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小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陸拾伍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伍角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按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又為達成郵政給付行政之功能,郵政法並對郵政事業因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此觀郵政法第二十五條:「郵政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第二十七條:「郵件補償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二十九條復明定:「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亦足見郵政法實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國家賠償法等之特別法,而顯已排除郵政機關之郵政業務上行為,適用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責任。
二、按民眾將郵件送交郵政機關投遞時,郵政得使寄件人開拆郵件以查驗其內容,
而對於前述郵件機關關於郵件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則依法應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均足證寄件人與郵政機關間之郵務利用關係係屬公法關係。又營造物對外所生之法律關係,主要取決於利用規則,換言之,民眾利用國家所提供之郵政服務,其利用行為與郵政機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取決於利用規則之規範。是以,郵件寄件人交付郵件予郵政機關投遞,寄件人與郵局間所生之法律關係,即應適用郵政法及郵政規則等規範,而要難謂民眾支付郵資交付郵件予郵局後,一方面屬於營造物利用關係,另一方面成立私法上委任或運送契約。乃寄件人不得一方面得就遺失、被竊或毀損等事由請求郵政機關補償,他方面復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為主張。
三、系爭郵件內容物縱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卡」,惟該信用卡於寄發時應尚未經開卡之徵信手續,仍須申請人收悉信用卡後經發卡銀行為「開卡」徵信手續,於發卡單位核對持卡人確為申請人後,申請人方得持卡消費,且持卡人消費之特約商店尚須核對持卡人消費時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具名之筆跡相符始得接受作為交易工具,故可知信用卡並非等同貨幣具有強大之流通性,遺失信用卡或所謂未及時通知通常亦不足生被上訴人所稱遭「盜刷」消費之損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認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相當因果關係。」,衡之本件客觀事實,並依前開實務所示意旨,上訴人遺失郵件或未即通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盜刷損失,二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郵件運送為郵政業務之一種,以遞送寄件人交寄之信件或包裹為服務內容,屬於提供一般大眾日常生活所需之公用事業,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公營為原則。郵政法第一條規定,郵政為國營事業,由交通部掌管。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對公用事業之經營,課予特別義務,並在經濟上給予相當之優惠,如對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等。以郵政業務而言,若不對郵政機關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限制,郵政機關為了維持營運,勢必將此損失補償及損害填補之價額轉嫁予一般國民身上,一般國民即無法以普遍、便宜之郵資迅速、便捷地使用郵政服務,對於公共利益反有所妨害(請參見大法官釋字第四二八號解釋)。立法者基於以上公共利益之考量,訂立郵政法,限制郵政機關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違背之處,郵政法係屬於特別法之性質,應優於普通民法而適用。
參、證據:爰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於信封上雖未特別註明係信用卡,但在信封上有標示「重要文件非本人不得開啟」。
二、因郵寄所衍生的損害不應適用郵政法,且上訴人在事故發生的時候就應該立即通知,使被上訴人有時間因應,上訴人並未立即通知,顯然有過失。關於郵件遺失後衍生之損害賠償,郵政法並未規定,若皆適用郵政法每件賠償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正義原則。
參、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以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之一:(一)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本件之爭議乃因郵務利用關係,不屬私人間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非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應有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理由認「惟郵政法對郵件遺失後所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無規定,自應回歸民法,而屬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判決顯係違背法令。由此可見,上訴人已指出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許其上訴,併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及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以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所轄之敦南郵局為郵件收寄單位,交付寄送訴外人 宋湘慧 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經以第五五六五三號掛號信函投遞前開信用卡。因宋湘慧遲未收到信用卡,經被上訴人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電信局查詢,方知該信用卡已遭不知名之第三人開卡使用,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卡盜刷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消費款。被上訴人向敦南郵局查詢,該局於同月二十五日始告知郵件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竊。上訴人疏於郵件之保管,致郵件遭竊既有過失,就此過失所致之損害當有防止發生或擴張之義務,竟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喪失及時掛失信用卡之時機,上訴人就因違反業務上之通知義務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上訴人竟函文只願依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元之國內掛號函件補償費,被上訴人實難甘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郵政法第二十七條:「郵件補償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及郵政規則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國內掛號函件之補償金額,每件為一百五十元」之規定,已明定郵件遺失補償事宜。被上訴人雖表示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惟民眾利用國家所提供之郵政服務,其利用行為而與郵政機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取決於郵政規則之規範。對於寄件人交付郵件投遞,寄件人與郵局間所生之法律關係,應由相關法規所規範,難謂民眾支付郵資交付郵件予郵局後,一方面屬於營造物之利用關係,一方面另成立私法上法律關係。上開規範已排除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等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上訴人有委任關係存在,而於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主張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關於信用卡之申請使用,應經發卡單位之「開卡」徵信手續,於發卡單位核對持卡人確為申請人後,持卡人方得持卡消費,被上訴人於開卡過程中未詳為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致第三人得以持卡盜用消費,應有過失,此疏失即為信用卡遭盜用造成損失之直接原因,與上訴人遺失郵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以被上訴人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所轄之敦南郵局為郵件收寄單位,交付寄送訴外人宋湘慧申請核發之信用卡,經以第五五六五三號掛號信函投遞前開信用卡。因宋湘慧遲未收到信用卡,經被上訴人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電信局查詢,方知該信用卡已遭不知名之第三人開卡使用,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卡盜刷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消費款。經被上訴人向敦南郵局查詢,該局於同月二十五日始告知郵件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遭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投遞中心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依兩造之爭執,在於被上訴人除得依郵政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外,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遭盜刷信用卡所生之損害?關於此,牽涉人民交寄郵件或包裹予郵政機關寄送,因而生有賠償爭議,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若為公法關係之爭議則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倘為私法關係,則依民事訴訟程序,經查:
(一)依舊郵政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之郵政法)第二條規定:「交通部為經營郵政業務,設置郵政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是郵政機關係屬公法組織之機關,就其所提供郵政服務之使用,課予供給義務,平等開放予人民使用,故舊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郵政機關非依法令,不得拒絕郵政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而從事郵務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寄件人交寄之郵件時,同法亦有處罰之規定。可知民眾利用郵政機關投遞信件、包裹之服務,類給付行政之性質,使用人因而與郵政機關成立公法契約關係。
(二)雖於此利用過程,常有具私法契約性質之事實要素涉入,而有公法契約、私法契約交錯之情形。查行政機關與人民訂約之前,行政機關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本得自由決定採行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國庫行為)之方式,因使用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究應適用公法或私法解決,如有利用規則,自應優先適用該利用規則決定之。按區分公法契約關係、私法契約關係之實益,乃何種行為或事實,應受規範此種契約之法律之拘束。一般而言,乃依契約標的先予界定,即先依「主要權利義務內容」客觀加以探究,於依契約標的觀察有疑義而無從區分時,始就契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加以觀察區分。就郵政機關與人民成立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觀察,有二構成契約基本內容之給付特徵,即:
一、人民給付郵費予郵政機關,二、郵政機關收受包裹、郵件後按人民之指示地址投遞包裹、郵件;就前者而言,寄件人給付郵費,乃其履行主要契約義務所為之對待給付(非繳交行政規費),就後者而言,雖係郵政機關履行契約義務之給付內容,但於準備給付階段,依舊郵政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郵政機關於接受包裹郵件時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令者,得「令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顯係公權力之行使;且於給付階段,對於郵政機關給付過程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依舊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郵件遇左列情形時,寄件人得向郵政機關請求補償:(一)、各類掛號郵件遺失或被竊。(二)、掛號包裹、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第二十九條:「郵政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於郵政規則中定之。」「寄件人或收件人,對於郵政機關補償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舊郵政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十九條復明定:「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足見郵政法實為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及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顯已排除郵政機關之郵政業務上行為,適用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責任。是不論就公權力之行使或補償之規定,人民利用郵政服務,與郵政機關所締結之契約屬公法契約,乃無庸置疑之事。
(三)次查,上開補償規定,誠如被上訴人所言,均係針對「郵件內容物」遺失、遭竊、毀損,就該內容物價值之補償規定,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該內容物信用卡遭竊後,因上訴人遲未通知,使被上訴人不及停卡,而遭他人盜刷,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包括掛失費)」之適用法律問題,而非該信用卡自身價值如何補償之爭議。關於契約爭議,其爭議之內容,如有交錯公法、私法範疇,究應如何適用法律,於學說上有單一說及混合說。單一說認應就整體契約內容為觀察,而一體適用公法或私法,混合說則認應就各該不同之契約內容,依其屬性分別適用公法或私法。按契約本有其整體性,各內容相互構成整體契約內容,強予割裂,將產生適用上之困難;又因我國乃採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二分立法,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各有其爭訟審判權限,混合說於契約內容有公、私法交錯情形時,強將契約內容割裂為某一內容屬公法上之契約,某一內容屬私法上之契約,分屬不同法院審判,顯不符訴訟經濟,是通說採單一說;故若依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內容判斷,屬公法契約範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政府採購法第四章履約、第五章驗收、第六章異議及申訴之相關規定,係採二階段論),其爭議全部依公法上契約解決,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認「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案件」足參。
三、承前述,本件既係公法契約之爭議,有關其爭議內容(包括補償範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附合契約有無顯失公平等),應循行政爭訟解決之。被上訴人認係私法之爭議,可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私法上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一萬四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有誤解。本件既屬行政爭訟事件,普通法院本無審判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誤為實體判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丁、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費為二百一十一元五角、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三百零六元,共計五百一十七元五角,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予裁判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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