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0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00六四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六00六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中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處罰明文。另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處罰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刪除第二十三條條文,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安全帽帶未扣,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莊自新 發現,乃吹哨、鳴笛指揮攔停,詎其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騎車闖紅燈左轉羅斯福路五段二一一巷而逃逸,經警員莊自新記下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而以其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五千九百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四點、一點,共計違規點數五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地點左轉羅斯福路五段二一一巷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有戴安全帽,沒有闖紅燈,我不知道警察欄停,且本件未有採證之照片等語。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有於前述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闖紅燈左轉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其違規警員莊自新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舉發之真實性,並在擔負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如何?)當時員警我是與同事服路檢勤務勤,我們看到白色偉士牌車北往南走羅斯福路快車道(最內側車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那裡都會有標示禁行機車,一直到五段二一八巷巷口。他左轉向對向巷口二一一巷巷子,那時離我們路檢點羅斯福路二一六號前,約略在停止線那裡路檢,二十公尺前我們依指示放警示燈,看到他這樣我們吹哨子欄停,他不停車他就走了。我們不確定是否受處分人本人違規,但我們可以確定的是這輛車違規。(問:該車當時行向是否紅燈?)是的。」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按證人莊自新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亦即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之行為,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莊自新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相信證人莊自新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莊自新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及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另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所以要求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其立法意旨無非乃機器腳踏車體積較小,又無密閉之車體保護駕駛人及附載乘客,而人之頭部因屬較為脆弱部位,是在快速行駛時,苟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附載乘客因戴有安全帽,將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配戴安全帽,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是為貫徹法文之立法意旨,不論天氣、時間、路途遠近之因素,安全帽均應依正確方式繫戴,方得認有依規定戴安全帽,否則一經碰撞,安全帽極可能掉落而無法達到上開功效。從而,異議人未扣緊安全帽扣帶,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事,至為明確。
(三)證人莊自新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問:有否攔停?)有,我們用指揮棒,我們員警身穿反光背心,那時巷口車潮不多,羅斯福路上車很多,但大家都停止,我們從停止線前攔停他。(問:除了指揮棒,還有其他方式?)哨子、警笛。(問:騎車的人有否反應?)他有回頭看我們,他就往二一一巷行駛。」等語;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問:警察攔停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等語(以上詳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依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所示,異議人為一重度聽障人士,其對於警員以哨子、警笛攔停,當有不知警員係對其攔停之可能,則縱使其有回頭看之行為,亦難確知其明知警員係在對其攔停,故關於本件舉發警員莊自新上開不利異議人之證詞,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確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認定事實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須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安全帽帶未扣,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且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新臺幣五百元,合計罰鍰新臺幣二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比較修正前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基)準及其處理細則規定,並類推適用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之規定裁處,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異議人並無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洽,應認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