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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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債務人 陳姿妤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鄭榮順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林湘凌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張皇智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姿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將名下財產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1,800元解交至本院,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稱:①債務人有重度憂鬱症,目前仍持續就醫中。伊
於000年0月0生第二個小孩之後就沒有工作,自行在家帶小孩,婆婆下班後,也會幫忙照顧。伊前陣子因為憂鬱症發作,住院治療十幾天,後來因為公公生重病,家中無人幫忙,才出院,目前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情緒上不太好。另一個小孩小學二年級,婆婆會幫忙帶,下課之後先生帶去安親班。,伊以前在奇美電子擔任作業員,學歷是高職畢業,目前投保漁民保險。②伊不記得有在10家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信用卡很早以前就沒有使用了等語。
㈡債權人元大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日盛銀行以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
⒈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人積欠龐大債務,恐因過往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所致,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⒉臺灣土地銀行:債務人正值壯年(71年次),具工作能力,
本應開源、減少非必要支出,盡可能清償債務,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
⒊日盛銀行:債務人現年僅33歲,尚有工作能力而應思圖努力
工作以供還款,並未達無清償能力之虞,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為不免責裁定。
⒋元大銀行:債務人現年僅33歲,縱使目前因身體不適無法工
作,只要細心調理,待身體恢復健康,仍可繼續勞動工作,力求清償債務,無遽法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本法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為不免責裁定。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10月至103年9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包含領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所得9,005元、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利息所得10,310元、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之其他所得9,000元,及配偶每月給予生活費用8,000元。又債務人 陳報 目前平日除需照料年僅8歲及1歲之二名子女,又因兄長中風,而兄長與配偶關係不睦,故需與姊妹共同照顧兄長,無法出去工作而無收入,且債務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曾入院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保險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供核,均與債務人陳報相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合計為220,315元(計算式:詳附件)。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聲
請清算時主張個人每月基本開銷約8,000元(含膳食費5,800元、電話費750元、加油費450元及雜支費1,000元,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乙節,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惟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基本開銷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且核閱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應可採信。
㈢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220,315
元,扣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92,000元(計算式:詳附件),剩餘28,315元,而全體債權人已於清算程序分配金額381,800元,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債務人於103年10月6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除保險單及已無殘值之機車外,尚有郵局小額存款(見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第9頁之財產目錄),並據其提出存摺、保險單、行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供核。其中保險單部分如上所載,保險單解約金已由債務人解交至本院,並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存款方面,除郵局部分外,本院另於104年7月23日查得債務人尚於9家金融機構有開戶紀錄(見本院卷第8頁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惟經本院發函向該9家銀行查詢結果,均函覆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7月止並無交易紀錄,多數已列為靜止戶,存款餘額僅臺北富邦銀行陳報為345元及渣打銀行陳報餘額215元,其餘均無餘額,核與債務人於104年9月30日出庭時陳述不記得有開那麼多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可認債務人因長期未使用其餘9家銀行帳戶,不知尚有小額存款餘額,一時忽略而漏未申報,非有故意隱匿之情,且情節亦屬輕微,難認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要件。
六、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審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比例達債權總額
25.1292﹪,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20﹪之規定,可認已受償相當之比例。及以債務人罹患重度憂鬱症,清算程序期間即曾入院治療,病況並非穩定。復於去年生育幼女,需自行在家照顧,於幼女接受學齡前教育之前,無法出外工作,自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縱日後能從事工作,以債務人之身心狀況能否承受清償債務及工作壓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件:
一、收入方面:8,000×24+9,005+10,310+9,000=220,315。
二、支出方面:8,000×24=19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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