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請人碧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訴訟代理人 康淑玲 相對人 彭子凌 即彭韻書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寄發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如期繳款,惟相對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律師函、退件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為憑。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居所係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律師函予相對人之地址為「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致前開存證信函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難謂已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律師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