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陳姿妤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今鈞院既已准予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清算之聲請,倘相對人復受准予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此當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所設。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於清償總債務20%以後仍得聲請免責,以相對人現年僅33歲,正值壯年之際,待其身體恢復健康應謀求穩定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將名下財產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1,800元解交至本院,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認已將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於身體恢復健康後謀求穩定工作,盡
力履行債務云云。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法院即應予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之上開辯詞顯然無據;況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復經本院審查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本件相對人應予免責,核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得相當程度之保障,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對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為准駁,乃係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法院審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後,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亦非謂法院於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事由時,尚應審酌債務人清償債務是否已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法院始得予以免責,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