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黃政鴻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部分於第3行增列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05年3月
1日凌晨1時20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於均引用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固同時侮辱二員警,仍僅係單純一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惟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未能知所警惕,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另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施強暴妨害警察勤務之執行,並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有期徒刑,自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黃政鴻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鴻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8至9罐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吐氣值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3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加足油門後無法控制車輛而跳車,致上開車輛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ARB-638、BQQ-275、RA5-867號普通重型、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林錦楓 到場處理,詎其明知林錦楓為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林錦楓停放在西園路2段與艋舺大道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推倒,致煞車桿斷裂(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復為警員林錦楓、 方奕堯 壓制上銬,其於坐於路旁花圃,等待支援警力到場過程中,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警員林錦楓、方奕堯,貶損渠等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足以毀損渠等名譽。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方奕堯及林錦楓職務報告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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