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54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113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簽訂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原約定執行期間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經營大里○○區○○道營運中心期間,竟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善盡維護污水處理廠設備之義務,致相關設備多所故障損壞,且有大量污泥累積於系統內未清運,雖經原告於103年12月15日以工地字第10301091261號函限期改正,併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設備具體修繕計畫及污泥處置清運計畫,然被告仍遲不回復、拒絕改正,業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以103年12月31日工地字第10301247391號函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以104年1月20日工地字第10400085250號函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02,043元之計算依據,說明如下: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7項分別規定:「契約終止後,乙方(即被告,下同)應依據本契約之規定交還、轉售或出租財產設備;應交還設備如有非可歸責甲方(即原告,下同)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毀損、滅失或變更時,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補償;乙方逾期未完成修繕或回復原狀時,甲方得逕行雇工處理,由乙方支付費用」、「乙方有以下三點情形,或有其他本契約所規定之重大違失,嚴重影響本工作辦理,或有損害公共利益、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沒收乙方履約保證金,並向乙方請求損失賠償。…3、有履約上之重大瑕疵(包括修繕、改善或重置),且該瑕疵重大足以影響本工作內容,經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改正,乙方無法於限期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如乙方有履約上之瑕疵(包括修繕、改善或重置),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正,乙方無法於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不能改正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因天災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所造成委託範圍內甲方財產之損害,所需之維修經費由甲方負擔」。
2、次按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503條、第50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亦分別規定:「(第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第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第1項)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第2項)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3、原告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因被告於營運期間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善盡維護設備之義務,致相關設備多所故障損壞等情,復以104年3月9日工地字第10400150911號函請被告應依約交還財產設備,如有毀損應負修繕、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逾期未完成修繕或回復原狀時,原告得逕行雇工處理,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嗣因被告遲未依約修繕,原告為維持污水處理廠之功能,先行進行部分設備損壞維修及地下污水管線阻塞維修清淤,業已支出7,149,711元(計算式:570,976元+6,578,735元=7,149,711元);又原告代為保管被告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於扣除支出項目後,結餘金額為1,447,668元。是原告業已支出之前揭維修費用7,149,711元扣除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結餘金額1,447,668元後,尚不足5,702,043元(計算式:7,149,711元-1,447,668元=5,702,043元)。
(三)綜上所陳,被告未依約於營運期間善盡維護設備之義務,應有過失,致相關設備多所故障損壞,顯有履約上之瑕疵,此部分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本應負修繕、賠償及回復原狀之責,並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7項反面解釋,以及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第503條、第507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2,043元等情。
(四)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區○○道系統營運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2月15日工地字第10301091261號函、103年12月31日工地字第10301247391號函、104年1月20日工地字第10400085250號函;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機械設備損壞維修明細表(104年1月至7月止)暨憑證黏貼單、統一發票或收據;103年代為保管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收支明細表;經濟部工業局104年3月9日工地字第10400150911號函;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104年5月6日里工字第1046050688號函【含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污水處理廠機械設備損壞維修明細表(104年1月至4月8日止)】、104年8月19日里工字第1046051286號函、104年8月21日里工字第1046051306號公文勘誤表、104年11月17日里工字第1046051594號函暨憑證黏貼單、統一發票、驗收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5年1月21日工地字第10500078180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5、50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