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馬淑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104年度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淑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奇異筆貳支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馬淑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愓,其於103年12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租金承租 王春田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3房屋後,因積欠房租及押租金,而遭王春田要求搬離。馬淑儀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4年2月2日某時先行購入奇異筆2支及鐵鎚1支後,在該屋內,接續持鐵鎚敲毀浴室馬桶及鏡子、損壞浴室電熱水器開關、割破窗簾、敲破冷氣窗擋板,致上開物品均因此不堪使用;復持上開奇異筆在房間牆面、床頭櫃、衣櫃上書寫文字,使上開物品美觀效能喪失,而足以生損害於王春田。
二、案經王春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為告訴人王春田之妻 李耿鳳 所有,由告訴人負責管理並修繕。本件均是由告訴人出面催討房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至69、75頁),是告訴人雖非名義上之出租人,惟其就該房屋及相關設備亦具管理權限,依上開說明,其就本案毀損提出告訴,自屬適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交卷第4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103年12月3日以每月3,500元租金將房屋出租與被告,出租時房屋設備完好,被告未繳納押金及104年1、2月之租金,伊因被告未繳納租金而要求被告搬離,被告置之不理。伊於103年2月9日前往查看後,被告已搬離,惟伊發現浴室馬桶及鏡子、浴室電熱水器開關均損壞、窗簾、冷氣窗擋板均已破損、房間牆壁、衣櫃及床頭櫃亦遭以油性筆書寫文字,致伊需修復上開設備,並重新粉刷房間牆壁,衣櫃及床頭櫃則因無法修復而丟棄等情相符(見警卷第6、7頁,核交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67至70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8頁),是上開物品確已因被告之破壞行為失去使用或遮蔽效用。另案發地點係供證人及其妻出租賺取租金,其內房間牆壁、衣櫃及床頭櫃均屬屋內裝置、陳設之一部,皆具美觀之功能。各該物品乾淨、整潔與否,均會影響他人承租房屋之意願。惟觀諸案發後現場照片,房間牆面、床頭櫃、衣櫃均遭被告以黑、棕色奇異筆書寫「壞人」、「沒良心」、「鬼」等密密麻麻文字(見警卷第15、17頁),字體扭曲歪斜、排列密集、雜亂,以此文字內容及外觀,均足使觀看者產生嫌惡之感,當已使上開物品美觀效用喪失,且無從僅以清洗方式回復,而達毀壞之程度,從而,上開物品、裝置,客觀上均已達毀損之要件。另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係因在104年2月2日與王春田在超商後回到租屋處,想說為何王春田不給我一個機會,一時情緒失控而破壞(見核交卷第4頁),是被告主觀確有毀損上開物品之意。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損壞房間牆壁、床頭櫃、衣櫃部分犯行,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患有焦慮狀態、精神官能性憂鬱及重鬱症,並於2007年10月17日起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就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惟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可詳述案發之原因、毀損物品之工具來源、毀損之物品、方式,所述與案發後物品照片內容一致,更可對非其毀損之物品加以澄清。且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爭議,為圖洩恨而毀損,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證被告並非受上開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在無法克制下從事犯行。況被告於毀損後立即搬離該處,業據證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綜依上開案發過程,堪認被告知曉其所為,並清楚知悉毀損他人物品之後果,其為前揭行為時,仍理解客觀環境之事務,毀損他人物品非因精神疾病所導致,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亦有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甚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案發地點房間牆壁、床頭櫃、衣櫃均遭被告以奇異筆書寫文字而毀損,併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毀損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原審漏未認定此部分事實並將犯罪工具奇異筆併同沒收,即有未合。又被告並無毀損浴室電燈及對講機(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有上開毀損行為,就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另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難以順利謀職營生以償還債務,經濟狀況不佳,縱易科罰金,尚需支付18萬元罰金數額,相較案發地點房屋屋齡已有20年,室內設備非屬新穎乙情,上開罰金數額,猶有過重,量刑非謂妥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其以精神疾病為由,否認毀損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房屋,本應依約繳納租金,竟因與告訴人之租賃爭議未獲解決,情緒管理未佳,為圖洩恨,遂以鐵鎚及奇異筆毀損租屋處之物品,損害告訴人之財物,實不足取,併審酌其素行狀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小吃店就業、日入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鐵鎚1支、奇異筆2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扯下浴室電燈、對講機之毀損行為,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我沒有去破壞浴室的燈,也沒有去拉扯對講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而上開房屋係證人之妻即李耿鳳於84年間所購入,業據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已距案發時間近20年,使用期間甚長,屋況難認新穎。且依卷內浴室電燈照片,架設電燈之天花板有多道疑似膠帶黏著之痕跡,電線連接處之天花板亦有黃楬色跡斑(見警卷第12、13頁),若係被告行為扯下,實難在短短數日內產生該黃色跡斑,自難排除該浴室燈具係因陳舊而於案發前自行掉落之可能。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伊曾扯壞對講機,惟此與其在警詢供稱毀損物品不同(見警卷第3頁),所述已有不一。且依卷附照片可知,對講機體仍懸掛於牆面,四周復無話筒或電話線等遭扯壞、掉落之情況,則該對講機何處遭扯壞,難以認定,在損壞情形並不明確下,實難僅以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方式毀損浴室電燈及對講機,原審對此部為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又因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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