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夢龍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夢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夢龍與 吳來成 明知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不確定之幫助妨害秘密犯意,由林夢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判決確定)提供其所持有貼有其照片之吳來成身分證;吳來成則提供其健保卡,於民國96年8月22日,在臺南市○○路○段○○○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店」處,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以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價格,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容任該人使用該門號遂行妨害秘密,而不違背其本意。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之裝設在衛星追蹤器(GPS)上,而基於妨害秘密犯意,於97年8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處,將該衛星追蹤器裝設在 鄭郁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保險桿側,利用該衛星追蹤器所發出之訊號位置,以窺錄鄭郁芬駕駛上述小客車之非公開行蹤,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鄭郁芬將該小客車送保養廠維修時,始發現衛星追縱器,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二、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證據除證人吳來成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尚有異議,否認證人吳來成於偵查中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來成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1.被告林夢龍
於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吳來成於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鄭郁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3.鄭郁芬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遭人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蒐證照片16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24號第46頁至53頁)等為其論據。
2、訊據被告林夢龍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這裡有手機之
所有人的姓名。(當庭提出104年度易字第70號吳來成妨害秘密罪開庭傳票閱後發還)手機不是我賣的,是吳來成所賣的。吳來成也有承認手機是他賣的。」等語
3、經查,被告林夢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供述筆錄,始終否認有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容任該人使用該門號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公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均否認犯罪事實,並辯稱係吳來成所賣云云。是以,公訴意旨引用被口此否認犯行之供述,即不能作被告有罪之證明。而本件經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人吳來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所辦這張預付卡是我使用。」、「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拿去賣。」、「我是在永康鹽行附近,約在申請後半個月賣給人家的。」、「賣五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該門號之SIM卡確係證人吳來成以500元之代價賣予自稱「 鄭登元 」之人等情,亦經本院於審理104年度易字第70號妨害祕密案件中,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證人吳來成拘役拾日確定,並經調卷確認無訛。是以,公訴意旨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本件被告林夢龍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容任該人使用該門號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云云,即非事實。是以,本件既未經被告之自白,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又與證人吳來成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即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與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蒐證照片16張等,即令被告指負本件罪責。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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