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家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105年度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基於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租金,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提供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羅秀如 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場所;甲○○並與羅秀如約定,若由甲○○為其介紹男客,則可與其均分性交易所得。嗣經羅秀如自行招攬男客,為警於同年7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上址查獲羅秀如與男客 劉金泯 甫完成半套性交易。
㈡、自104年8月9日起,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將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9樓住處,提供作為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羅秀如以每次2,3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場所;甲○○並與羅秀如約定,若由甲○○為其介紹男客,則可與其均分性交易所得。嗣經羅秀如自行招攬男客,為警於104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於上址查獲羅秀如與男客 楊永恆 甫完成半套性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羅秀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男客劉金泯、楊永恆、出租人周文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見105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12-15頁、第18-19頁、第53-5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下稱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8-10頁、第11-12頁、第13-15頁),復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10張(分見105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20-23頁、第26-27頁、第44-47頁,105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第36-40頁、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猥褻,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準此,應認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暨自同年8月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反覆、密接容留羅秀如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皆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供稱其前夫已過世,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育有一名12歲之女兒,偶而還要拿錢給之前的婆婆,收入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其母親於原審判決後之今年5月在大陸地區過世,為辦理母親後事,實在無力負擔高額之罰金等語,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此等科刑條件之變更,固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善良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惟念及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又其本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揭自承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第
7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其前夫已去世,現為單親媽媽,尚有未成年子女須獨力扶養,經濟狀況確屬非佳,倘若繳交易科罰金之金額,勢必將影響其家庭生活,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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