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郭志強 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3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郭志強自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審查意見參照)。
據此:
(一)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因配偶 莊惠玲 罹患癌症,為治療配偶醫藥費所需及負擔家計,向親友借款,並以現金卡借款應急,惟因收入不如預期,以債養債,終致無法清償。故前於98年間依修正前之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經原裁定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因清償總額未達消債條例更生方案需達債權總額二成以上之要件,致法院認清償總額對於負債總額而言,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不符法院逕以認可之要件,而經原裁定法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經確定在案。
(二)嗣消債條例經修正並於100年12月12日施行,抗告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56條2第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免責,經原裁定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並確定後,抗告人另於104年1月間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目前總債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419,612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確已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依修法後之規定,抗告人既有薪資收入,如符合修法後之更生聲請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原裁定法院就此疏未詳查,遽以:抗告人前開清算程序之程序利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應受前開程序之拘束。抗告人再就同一債務為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顯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上開之說明,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非適法。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下稱前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對於負債總額而言,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不符法院逕以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抗告人有因浪費、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即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按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前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法院認更生方案不公允,而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經轉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雖如上述,惟揆諸前揭說明,如抗告人於本件所提之更生方案,在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要件下仍可獲認可,即有利用更生程序之利益,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仍有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1.收入明細: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超快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依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103年度報稅所得為370,652元(本院卷第19頁),是認其103年收入應為370,65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0,888元(元以下4捨5入),有抗告人提出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可採認。
2.必要支出明細:⑴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兒子 郭崇瑋 (17歲),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郭崇瑋(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確有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郭崇瑋之費用為7,000元,尚稱合理,即抗告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7,000元。
⑶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244元【計算式:10,244(抗
告人每月生活費用)+7,000(抗告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244】。
3.結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30,88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7,244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3,644元。
(四)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88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244元後,餘13,644元,依之前(98年間)抗告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之金額合計為17,776元【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協商金額為每月還款5,000元,長鑫、匯誠第一、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之120期0%利率月付9,770元、60期0%利率月付1,500元、60期0%利率月付1,506元,合計17,776元】,尚未加計未協商成立之債權,抗告人已不能按月給付;又抗告人申報其目前之總債務金額為3,419,612元,縱以0%利率分180期(月)計算,每月須支付18,998元【計算式:3,419,612元180期=18,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非抗告人所得支付。從而,足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以謀其經濟生活之更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04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洪碧雀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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