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峻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峻儀(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10時(聲請書誤載為9時55分左右,應予更正)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在南投縣竹山鎮南雲大橋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產生煙氣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當日7時45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後,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而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2月7日未具理由提起抗告,迄今仍未提出抗告之理由,其空言不服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