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丙○○
巷44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第一項第一行中關於「第三六五之五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五六之五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