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
99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敏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被告黃世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98年度偵字第16319號、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99年度偵字第1303號、99年度聲撤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敏、黃世強均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9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28頁反面、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31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林志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蕭世雄 、 傅保淵 、 江荷旋 、吳○○(民國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世強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99年度訴字第249號卷一第28頁反面、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31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證人蕭世雄於審判外陳述對被告林志敏而言有證據能力:證人蕭世雄警偵訊筆錄固然未經被告林志敏對質詰問,惟本院已盡傳拘之義務,證人所在不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事由,又無證據顯示係檢警刻意藏匿此證人,又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因而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所諭知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之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其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就警詢筆錄所特設之特別可信之情狀事由而言,蕭世雄當時係因為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警查獲,於警詢陳述時指據林志敏,並無證據顯示警方有詐欺、誘導、甚至更嚴重之不正訊問情事,因而並無發現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偵訊筆錄已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被告、辯護人亦無法提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除書之例外事由,因而亦具證據能力。惟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明力之判斷,相較於經被告補行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其證明力相對自然較低,尤其絕對不可以僅依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之佐證,這是在限縮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不得已情形下,就證明力應有之限制。
四、證人傅保淵、江荷旋、吳○○、及共同被告黃世強於審判外陳述對被告林志敏而言有證據能力:
㈠按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對質詰問前無證據
能力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傅保淵於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210-218頁),然傅保淵在審判期日多次表示無法回答、不想回答、甚至表示再問下去會崩潰,難免令人懷疑其有很大之心理壓力,惟傅保淵又不願表示是否遭被告林志敏脅迫、恐嚇等不當壓力,檢察官、辯護人亦未有此主張,如認為傅保淵有遭被告林志敏上述不當壓力之情形,在證人自己取捨生命、身體危害及據實陳述之法定義務,難令證人選擇後者,因而在外國法制,例如美國法即明定證人如係遭到當事人脅迫或違法壓力而有拒絕陳述之情形,其審判外之陳述視施以壓力之人為何人當事人而決定其無證據能力之情形,據此本院本得類推適用美國法之傳聞法則例外,就有此正當事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其審判外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惟本院也深知類推適用有其界線,尤其類推適用禁止不利被告之類推,如果類推適用之結果是要取得一份不利被告之審判外證言,就不應該貿然類推,因而就此而言,本院寧可採取不類推適用外國法理之立場,本院也認為尚難有證據證明傅保淵有遭被告林志敏施以壓力而拒絕陳述之情形,毋寧係傅保淵自行退縮、自行揣測、自行決定拒絕陳述,就此而言仍屬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於審判期日多次告以其必須據實證言,而其仍不願陳述,本院業於當日裁定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傅保淵對此裁定並未抗告,業已確定,因而傅保淵就拒絕證言之部分明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之情形,就其陳述與審判外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否適用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二者均須判斷審判外陳述是否有外部情狀特別可信之事由,而本院向來認為判斷此外部情狀特別可信之事由並非單與審判中之陳述外部情狀相較之情形,而就前次傅保淵陳述時所表示出的壓力情狀,與傅保淵於警、偵訊證述時均無拒絕陳述之情形,及傅保淵在警、偵訊證述時並未令本院有何懷疑其當時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例如檢警施以誘導或其他更嚴重之壓力情形,而被告林志敏之辯護人亦未指出有其他合理懷疑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反而證人傅保淵於本院陳述時所表示出難以針對被告有無販毒之情事始終迴避問題拒絕回答,足認在審判外之陳述,其外部情狀亦有特別可信之事由,但並不表示就排他的認為審判 中陳 述不具有特別可信之事由,換言之,審判外及審判中之筆錄併存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志敏之辯護人於100年8月25日審判期日指出傅保淵係因為審判外為虛偽陳述,害怕其可能有偽證情形,而於審判中始不願陳述,此並非外部情狀可信與否之判斷,毋寧係證人自行內心主觀判斷所做之選擇,僅係其動機的問題,此係屬證明力可信與否之判斷,與證據能力無關,因而傅保淵審判外陳述在已經確保被告有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下,即使傅保淵拒絕陳述,但已給予被告、辯護人反詰問之機會,本院亦認為即使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亦難有不同之結果,因而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因為傅保淵係在本院拒絕證言,尤其對被告林志敏之部分,因而就證明力之判斷,自難以經過被告曾有效行使對質詰問,亦即證人有回覆被告之質疑的情形,證明力之判斷當屬低度之判斷,至於審判中與審判外不一致之部分,二者因為均有證據能力,因而證明力何者較高,仍屬自由證明之判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
㈢本件證人江荷旋、吳○○於本院審判時業已傳喚到庭,經交
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確實行使對質詰問權(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180-195頁、第139-149頁);被告黃世強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之規定分離審判程序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進行交互詰問(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102-115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述均延緩至審判期日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審判外之陳述同樣有讓被告在審判中行使對質詰問以檢驗其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因而審判中及審判外之證詞均保障了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證人既經到庭證述,其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一致者,得作為證人審判中證述可信與否之憑信性證據使用,此部分與傳聞法則無關。
㈣至證人審判中所言與審判外不一致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非典型之傳聞例外,證人已經到庭證述,審判外之陳述同樣經對質詰問,而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僅主張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未主張有其他任何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被告林志敏之辯護人遲至100年11月2日始主張上開證人係因為警察告知被告等人反控渠等販賣毒品,所以才刻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故有不可信之情狀云云,然依上述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除證人江荷旋曾經證稱係因為警察告知被告林志敏反控渠擔任另案竊盜案件之車手,所以才刻意指證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云云,其餘證人均未有此證述,且證人江荷旋係先提出渠於警詢時遭刑求之抗辯,嗣經本院調查渠進出監所之身體檢查紀錄,據覆均無此情事之後,渠與辯護人商討後又撤回刑求抗辯,遲至於100年6月1日作證時始提出上述反控情事,前後所述不一,並未盡其提出爭點之義務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吳○○雖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刑求抗辯,然證人吳○○於99年8月11日第一次少年法庭訊問時已有選任辯護人,卻遲至99年9月21日起始提出刑求抗辯,經本院調閱渠於98年
7月3日借提出入監所之身體檢查紀錄,均未有任何內、外傷之情形(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161頁),一般正常人受到他人毆打、刑求等身心痛苦之情形,莫不會急於向其他第三人尋求援助或向其外部監督機關大聲疾呼鳴冤,惟觀諸證人吳○○歷次經警詢、偵查、少年法庭調查之經過,證人吳○○於警詢後數日之檢察官偵訊中不僅沒有供稱有遭刑求,而尋求警察機關外之指揮及監督機關協助,甚且於歷時一年後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也未於第一時間向少年法庭法官陳述有遭刑求之經過,其行為舉止與一般正常人遭受刑求後之反應大相逕庭,足見其刑求抗辯無足憑採。又此等證人雖然大部分均經檢察官拘提到案,先製作警詢筆錄,再移送偵訊,惟此等證人均不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因而移送時以施用毒品之被告偵辦,就其等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訊問,均符合法定程序,因而本件難謂有外部情狀不可信之合理懷疑存在,至於各證人當時陳述有向被告等販賣毒品之內心動機是否基於報復、畏懼或其他情事,係屬內部情狀之事由,屬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無關,且本院亦查無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該審判外不一致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志敏明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予傅保淵、江荷旋。更於98年4、5月間,先由林志敏接獲欲購毒者之聯繫後,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由黃世強、吳○○(00年0月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桃園縣中壢市「榮耀歐洲 社區 」及林志敏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7樓住處附近之鐵路邊,轉交予欲購毒者各一次,以此營利,事成後,林志敏免費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黃世強、吳○○施用各一次。
二、林志敏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3日遭羈押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內,以每0.5公克5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世雄2次。
三、黃世強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林志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4、5月間,在榮耀歐洲社區、桃園縣八德市○○路○路間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二名不詳之人各一次。
叁、惟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最高法院此處所謂「補強證據」,非指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毋寧係指佐證單一指證真實性之證據,亦即不利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有足以驗證之其他證據,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縱使被告所自白之內容始終一致,因仍屬其自白之範疇,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肆、訊據被告林志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黃世強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100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又改稱:「林志敏叫我拿2次安非他命下樓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兩次好像是不同人,在八德市○○路住處,我各收500元,約98年4月間,沒有榮耀歐洲那次。」等語。檢察官認被告林志敏、黃世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世強之自白、證人傅保淵、江荷旋、吳○○、蕭世雄之證述及被告林志敏於98年7月21日晚間6時,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查獲之海洛因(毛重1.13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該款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具體、特定, 俾利 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當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否則被告實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之時間範圍自「95年8月起至98年5月中旬止」,長達近3年,卻僅起訴販賣「至少一次」安非他命予傅保淵,被告於訴訟上本即難以攻擊防禦(例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提出有利被告之不在場證明),起訴事實已難認具體明確。
二、經查:證人 傅保淵固 曾於98年7月21日警詢時證稱:「 洪英哲 與林志敏是個體販賣毒品,江荷旋與洪英哲共同販賣毒品,我有向洪英哲與林志敏買過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我不記得,1公克價錢約4、5000元,自95年8月起開始向林志敏購毒,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社區及平鎮市○○路雙連1段46號富笙修車廠交易毒品,最後一次是98年5月中旬向林志敏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4、5000元。」(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78-282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
「向林志敏買毒品太多次,在靠近鐵路邊,只記得98年5月買1公克安非他命4、5000元…,97年被抓4次,其中有2次向林志敏買的…不記得是哪2次購買,惟98年3月遭查獲起訴,應是在98年向林志敏購買2次。」(98年度偵緝字第
723號卷第278-2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傅保淵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雖就部分問題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而經本院處以罰鍰確定,惟證人傅保淵就選擇回答部分表示:「忘記98年7月21日偵訊是否實在,不曉得有無向林志敏購買毒,與林志敏沒有金錢上交易,都是林志敏拿毒品給我,沒有收代價,有給安非他命,不曾以買賣方式拿過毒品,有時林志敏需要幫忙做事,我就去幫他,提藥時跟他開口,林志敏就會給我,對檢察官的詢問,均不願再回答,再問下去會崩潰。」等語(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210-218頁)。
三、惟互核證人傅保淵之上開證詞,渠就歷次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毒品之次數、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特定,且證人傅保淵於本院審理中根本否認有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毒品,而被告林志敏於98年7月21日遭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毛重1.13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24公克)等,均在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後,無論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異,不足以認與被告林志敏經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是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敏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除證人傅保淵之供述證據外,缺乏其他具關聯性之佐證,且證人傅保淵之先前陳述語焉不明,於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又對於問題胡亂回答,毫無邏輯性可言,無論所言孰真孰假,實無法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敏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本院尚難單以證人傅保淵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迭次均嫌空泛籠統之證述、前後不一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林志敏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保淵之犯行。
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證人 江荷旋固 曾於98年6月16日警詢中證稱:「從97年7月至9月向林志敏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施用,期間約向他購買過10次,每次均是我騎機車至八德市○○路○○巷○○號7樓林志敏住處買,都是林志敏親手交給我的。」(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3-15頁)。於98年6月26日偵訊中證稱:「97年7月間有向洪英哲買安非他命二次、向林志敏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都是同時向他們二人購買。以1,000元向洪英哲買安非他命,2,000元向林志敏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們人都住在八德市○○路某號7樓,我在那邊跟他們買毒品。」(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24-226頁)。於100年6月1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時則證稱:
沒有向林志敏買過毒品,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不實在,原因係當時生氣被告林志敏咬伊以及訴訟外糾紛而為不實誣陷等語(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180-195頁)。
二、而經核證人江荷旋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林志敏買過「十幾次」、偵查中又改為「兩次」毒品,毒品種類於警詢中僅提及「安非他命」,於偵訊中又改稱是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然證人江荷旋對於所供述內容亦無法具體特定日、時、地點,連毒品種類亦是隨口泛稱,根本無法特定交代是否每次均有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000元是否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包、究係每次「各」2,000元抑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為「總計」2,000元,有關毒品之種類以至價、量,灼然均建立於不確定之猜測上。黃世強固亦曾於98年6月16日警詢中陳稱:「我曾和江荷旋於98年4月至林志敏住處,他以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給江荷旋使用,當時我騎機車載江荷旋至八德市○○路林志敏住處買,都是林志敏親手交予江荷旋。」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6-18頁), 然渠 所陳稱目睹被告林志敏販毒予江荷旋之時間為「98年4月間」,亦與江荷旋所述及起訴書所載「97年7月間」迥不相侔,而被告林志敏於98年7月21日遭查獲扣案之物品,均在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後,無論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異,亦不足以認與被告林志敏經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敏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除證人江荷旋之供述證據外,缺乏其他具關聯性之佐證,且證人江荷旋之先前陳述語焉不明,於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又一度提出刑求及誘導、刻意誣陷之說,無論所言孰真孰假,實無法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志敏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確信。
柒、有關被告林志敏被訴於98年4、5月間,先將毒品交予黃世強、吳○○,在中壢市榮耀歐洲社區及林志敏位於八德市○○路住處附近鐵路邊,由黃世強、吳○○交予施用毒品者各一次,及轉讓安非他命予黃世強、吳○○各一次之部分:
一、被告黃世強固曾於98年6月16日警詢中陳稱:「林志敏、 劉國雄 常來江荷旋這裡,劉國雄找林志敏及洪英哲去接應毒品,由吳○○協助將毒品送給購毒者。」(98年度偵字第1874
4號卷第16-18頁)。於98年7月2日警詢中陳稱:「我知道洪英哲、林志敏及江荷旋都有販毒。我幫林志敏賣過2次安非他命,每次小包重量約0.15公克1,000元,我把毒品所得交給他,他沒有給我錢,只提供免費安非他命。我幫林志敏交易地點一次在八德市○○路○路旁社區附近,一次在中壢市○○路榮耀社區附近。」(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45-249頁)。於98年7月3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林志敏、江荷旋於97年11月中旬即提供免費安非他命供施用,…,林志敏也是98年5月開始認識,他在八德市○○路拿毒品給我。」、「因為洪英哲、林志敏、江荷旋都是朋友,所以免費提供毒品予我施用。」(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45-249頁)。98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知道洪英哲、林志敏、江荷旋販賣毒品,我幫林志敏送過2次,幫洪英哲送過2次,98年5月間幫林志敏送兩次安非他命,一次在江荷旋榮耀歐洲住處樓下收500元,一次送去八德市○○路○路旁收1,000元。」(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64-267頁)。於本院9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沒幫林志敏拿過毒品,去八德市○○路是去找朋友(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31頁)。於100年1月27日審判期日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又改稱:「林志敏叫我拿2次安非他命下樓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兩次好像是不同人,在八德市○○路住處,我各收500元,約98年4月間,沒有榮耀歐洲那次。」(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101-115頁)。
二、證人吳○○固於98年7月3日警詢中陳稱:「我有幫林志敏交易毒品給其他人,交易過十多次,地點在林志敏住處樓下,交易金額都1,000元,錢交給林志敏,代價是林志敏供我吃住及提供安非他命,97年11月間住江荷旋中壢市租屋處,但在98年3月間我與江荷旋發生口角,我就主動聯絡林志敏,當時我就去幫林志敏。」(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53-258頁)。於同日偵訊中證稱:「洪英哲、林志敏、江荷旋於97年11中旬起即提供免費安非他命供施用,江荷旋我以前就認識,洪英哲、林志敏是97年11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原來江荷旋住處認識,97年11月中旬江荷旋跟我聯絡上,我去他中壢市○○路住處,他陸續提供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後他搬到中壢市榮耀歐洲,我也有去那邊,他的毒品放在桌上讓我自己拿來吃,洪英哲、林志敏都是從97年11月在八德市○○路住處提供毒品給我,我們想吃就拿來吃。」(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38-241頁)。於98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幫林志敏送過十幾次毒品,沒有幫洪英哲送毒品,…,我住在林志敏那裡,幫他送安非他命到八德市○○路○路邊,林志敏送我免費毒品,沒幫洪英哲送毒品,但洪英哲與林志敏住在一起,他們會把毒品倒出來說要用就拿去用。」(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卷第264-267頁)。於10
0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於警詢中會指證林志敏是因為我在警局被刑求,在偵訊時怕被提出,於99年8月11日在少年法庭我向法官承認販毒,幫林志敏交付毒品3次,每次間隔1、2星期,地點在八德市○○路○路邊,但那不是真的…,在榮耀歐洲社區時,江荷旋會提供毒品給我用,林志敏、洪英哲沒有,98年某日傍晚江荷旋帶我去林志敏住處1次,在八德市○○路。」等語(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卷一第138-149頁)。
三、互核上開黃世強、吳○○陳述之內容,黃世強就替被告林志敏販售毒品之地點究係「江荷旋榮耀歐洲住處樓下」、「八德市○○路○路旁」各一次,抑或兩次均在「八德市○○路」、價金係兩次均為1,000元或500元,抑或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兩次購毒之對象究竟是否同一、被告林志敏轉讓毒品之時間究係「97年11月中旬開始」或「98年5月開始」、轉讓之原因究係基於朋友關係或代送毒品之報酬等節,均前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無法為明確之交代。吳○○就替被告林志敏販售毒品之次數、時間、對象、被告林志敏轉讓毒品之時間究係「97年11月中旬」或「98年3月與林志敏同住時」開始等節,亦均始終無法為具體明確之特定,於本院審理更根本否認上情,而被告林志敏於98年7月21日遭查獲扣案之物品等,均在起訴書所指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間點後,無論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異,而本件尚乏有何帳冊、通聯記錄或購買毒品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可供查證,是本案無法查明起訴書所稱購買毒品之人是否確有其人以及該人究竟為何人,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本院尚難單以黃世強、吳○○於上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迭次證述前後不一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林志敏有此部分犯行。
捌、有關追加起訴書起訴被告林志敏販賣安非他命兩次予蕭世雄部分:
一、證人蕭世雄 於固 曾於98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98年5月23日凌晨時警察在金樺汽車旅館105室查獲的毒品來源是我以1,500元向林志敏購買,最近一次是一週前購買海洛因,我一個禮拜向其購買一次,約5,000元到1萬元,有時在八德市○○路家中,有時在平鎮市○○路○段○○號瑞成汽車修理廠與我當面交易。」(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9-22頁)。於99年1月15日偵訊中證稱:「向林志敏購買過2次,在98年間,林志敏被關前,在八德市○○路○路邊住處交貨,只有向林志敏買安非他命,沒有其他毒品,每次都是買
0.5公克500元,在警詢說5,000到1萬元,地點在八德市○○路或平鎮市○○路○段○○號,是因為我在提藥,現在意識清楚。」等語(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37-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證述,致無法以交互詰問之方式檢驗其證詞之憑信性。
二、本件起訴被告林志敏涉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世雄之重罪,除蕭世雄之警、偵訊證述外,別無任何證據,且證人蕭世雄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向被告林志敏購毒之種類、重量、價金、時間、地點、次數均前後不一,亦未於審判期到庭以證人程序接受被告林志敏對質詰問,況蕭世雄本身即為毒品施用者,本有為邀輕典而不實供述之疑義,作為本案之證據證明力須大打折扣,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證人蕭世雄指證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為真,殊難僅憑施用毒品之證人蕭世雄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志敏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志敏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林志敏無罪之諭知。
玖、就被告黃世強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強固曾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公設辯護人為被告黃世強之利益辯稱:該二次販賣毒品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渠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等語。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固迭經被告黃世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上柒、一所述),然渠就替被告林志敏販售毒品之地點究係「江荷旋榮耀歐洲住處樓下」、「八德市○○路○路旁」各一次,抑或兩次均在「八德市○○路」、價金係兩次均為1,000元或500元,抑或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等節,均前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甚且曾於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已悉如前述。
三、綜上,被告黃世強之自白,已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黃世強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本件尚乏有何帳冊、通聯記錄或購買毒品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可供查證,是本案無法查明被告黃世強人所稱購買毒品之人是否確有其人,以及該人究竟為何人。被告黃世強所為上揭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之自白,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首揭說明,被告上揭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世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世強有此部分犯行,其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黃世強雖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既認為本件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表│├──┬───┬────────┬───────────┬──────┬─────┬─────┤│編號│購毒者│購毒時間│購毒地點│購毒種類│毒品價格│所犯法條│├──┼───┼────────┼───────────┼──────┼─────┼─────┤│1│傅保淵│95年8、9月起至98│被告林志敏前位於桃園縣│安非他命│1公克4,000│毒品危害防││││年5月中旬│八德市○○路住處││元│制條例第4││││││││條第2項│├──┼───┼────────┼───────────┼──────┼─────┼─────┤│2│江荷旋│97年7月間某時│被告林志敏前位於桃園縣│海洛因及安非│總計各2000│毒品危害防││││(購毒2次)│八德市○○路住處│他命│元│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