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洋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洋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院院字第2707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至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2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2號解釋意旨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周洋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共3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均經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附表所示3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95年6、7月起至95年│95年6月間某日│96年1月20日│││7月1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1268號│1540號│第19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7號│96年度簡字第889號│96年度訴字第6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27日│96年11月6日│96年9月2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717號│96年度簡字第889號│96年度上訴字第4799││判決││││號││├────┼─────────┼─────────┼─────────┤││判決確定│96年3月27日│96年12月24日│97年6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減執更字│察署96年度減執更字│察署100年度執緝字││備註│第513號(編號1至2│第513號(編號1至2│第427號│││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