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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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荷旋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被告林志敏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世強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8號、99年訴字第249號、99年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同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9號、98年度偵緝字第7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18744號、99年度偵字第1303號;撤回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聲撤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提起上訴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被告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由被告丙○○將毒品交予被告甲○○轉交予購毒者,以此營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明知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述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
⒈基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傅保淵 、甲○○。⑵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五月間,先由乙○○接獲欲購毒者聯繫後,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由己○○、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桃園縣中壢市「榮耀歐洲社區」,以及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七樓住處附近鐵路邊,轉交予欲購毒者各一次,以此營利。事成後,乙○○免費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吳○○施用各一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
十三日遭羈押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內,以每0‧五公克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二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先由乙○○接獲欲購毒者聯繫後,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由己○○、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桃園縣中壢市「榮耀歐洲社區」,以及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住處附近之鐵路邊,轉交予欲購毒者,以此營利,事成,乙○○免費提供毒品安非他命予己○○、吳○○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二名不詳之人各一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九十九年度聲撤字第六三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該追加起訴書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己○○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非指補強自白真實性證據,毋寧係指佐證單一指證真實性之證據,亦即不利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應有足以驗證之其他證據,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證詞上打轉(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六七號判決可參)。
四、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0號判決)。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縱使被告所自白之內容始終一致,因仍屬其自白之範疇,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九一四號判決)。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告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仍屬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五、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六、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止,確在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五第一九至第二四頁)。
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訴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
蔡銘 則(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⒈證人 蔡銘則 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警詢、偵訊中均僅證稱曾
向被告丙○○購買五次毒品,期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從未提及被告甲○○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或代送毒品之情,況上開期間被告甲○○在觀察勒戒中,已如前述。證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警詢中始證稱:「我有跟甲○○買過一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為有一次我要跟丙○○買毒品,那時丙○○沒空,就叫我跟甲○○連絡,我就直接跟甲○○買,我朋友說丙○○跟甲○○一起販毒,我跟甲○○交易毒品那次也是第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中壢市○○○路十樓友人住處交易,甲○○使用機車,丙○○為其乾哥,我有向丙○○購買五次毒品,是丙○○沒空叫我跟甲○○連絡,我週遭用毒品朋友都跟甲○○買過毒品,二人共同販毒」;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偵訊證稱:「我向丙○○買毒品,他叫我打電話給 阿旋 ,阿旋送毒品來給我,我向丙○○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二次是阿旋送來,有一次把毒品錢交給阿旋,阿旋交付毒品的地點在中壢市○○○路○○○○號十樓,有一次在路邊,我沒有單獨跟阿旋買過毒品」云云。
⒉然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甲○○尚在觀察勒戒中,要
無可能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蔡銘則,且證人蔡銘則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不認識被告甲○○,自無從單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顯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甲○○之不利認定。
㈢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訴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予
證人 蕭福安 (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⒈證人蕭福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偵訊中,從未提
及向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購買毒品一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始改口指證被告甲○○與被告丙○○販賣毒品,此與證人蔡銘則改口時間相近,且理由均為「只要有人再繼續販賣毒品會害死人」。
⒉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甲○○係在觀察勒戒中,根本不可能出面交付毒品,已如前述。
證人蕭福安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原證稱「丙○○不會叫其他人拿毒品給我,每次都是他自己來」,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又改口向丙○○買毒品,有時由甲○○代送,前後矛盾,顯難遽信,自無從單以其於警詢、偵訊中顯有瑕疵證詞,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蔡銘則部分:
⑴證人蔡銘則於警、偵訊各二次之證述均證稱:伊有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被告丙○○會叫伊打電話給甲○○,甲○○會送毒品過來給伊,甲○○會在中壢市○○○路○○○○○號十樓交付毒品給伊等語,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太多,記不清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包都一千元,伊一公克可以分得五百元等語。證人傅保淵證稱:丙○○告訴伊,丙○○如果沒空就會叫甲○○出來幫他販毒,他們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證人 鄭雅玲 證稱:丙○○、甲○○、乙○○有販毒,蕭福安、蔡銘則、傅保淵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伊跟 盧聖凱 居住處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證人乙○○證稱:甲○○是丙○○的小弟,專門幫丙○○運送毒品等語。
⑵是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證人蔡銘則等情,應屬可信,證人蔡銘則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認識甲○○,惟證人蔡銘則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指認被告丙○○之部分,旋又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再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指認被告甲○○部分,指認甲○○部分並非於同日製作警詢及偵訊,證人蔡銘則卻為相同之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證述,益徵證人蔡銘則於警、偵訊所述堪信為真,原審以證人供述前後不一而認其供述無可採信,尚嫌未洽。
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部分:
⑴證人蕭福安於警、偵訊各二次之證述均證稱:伊有向被告
丙○○購買毒品,伊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時,被告丙○○會叫伊打電話給甲○○,甲○○會送毒品過來給伊,甲○○會在中壢市○○○路○○○○○號十樓交付毒品給伊等語,佐以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伊與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太多,記不清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每包都一千元,伊一公克可以分得五百元等語。證人傅保淵證稱:丙○○告訴伊,丙○○如果沒空就會叫甲○○出來幫他販毒,他們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證人鄭雅玲證稱:丙○○、甲○○、乙○○有販毒,蕭福安、蔡銘則、傅保淵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伊跟盧聖凱居住處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證人盧聖凱證稱:蕭福安與丙○○見面都約在伊住處,伊有看過丙○○交安非他命二次予蕭福安等語。證人乙○○證稱:甲○○是丙○○的小弟,專門幫丙○○運送毒品等語。甚至被告丙○○於警詢時亦承認:於九十八年1月開始蕭福安跟伊購買一次六千元海洛因及三千元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但伊沒有拿到錢,伊確實在中壢市○○○路○號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蕭福安等語。
⑵是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
證人蕭福安等情,應屬可信,證人蕭福安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惟證人蕭福安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指認被告丙○○之部分,旋又分別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再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指認被告甲○○部分,指認甲○○部分並非於同日製作警詢及偵訊,蕭福安卻為相同之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證述,益徵證人蕭福安於警偵訊所述堪信為真,原審以證人供述前後不一而認其供述無可採信,尚嫌未洽。
⒊茲查:
⑴檢察官上訴書,並未就原判決第二十頁㈡丙○○於九十八
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十一樓之「榮耀歐洲社區」住處,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一次。㈢甲○○復趁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因毒品觀察勒戒入所,無法販賣毒品之際,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後某時,以海洛因八分之一公克要價三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三千五百元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福安四次,藉以牟利。此兩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二份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且該兩部分與合法上訴部分,並無想像競合犯或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⑵依上所論,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必要。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⑶證人蔡銘則、蕭福安固於偵審中證述上開購買毒品等情在
卷,但其等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先後各有歧異,亦無監聽譯文或交易毒品現場查獲之毒品等證物可補強,而卷附通聯紀錄亦無從補強證人證述之真實性,是原審因認「尚難單以證人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時迭次證述之前後不
一、具有前述所指瑕疵部分證言及被告丙○○與本案無涉之供述,無其他積極證據,遽以認定被告丙○○或被告甲○○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自無不合。況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不僅在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亦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檢視購毒者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真實性,有無補強證據可憑,透過詰問程序檢視證人供述之憑信性,是以證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作證內容、供述前後、回答應變,均足以形成法官就該事實真實性之確認,否則,將使審判空洞化,完全依賴證人警詢、偵查單方面證述,即為被告不利認定,應非修訂交互詰問程序之立法本旨。
⑷是以審判心證形成,存有各種面相,始能綜觀證人作證歷
程,參憑其他書證、物證,始得以呈現事實之確認,然本件各證人於原審或有翻供情節或前後供述籠統空洞,尤其,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觀察勒戒,檢察官起訴主張犯罪日期,既在該觀察勒戒期間,原審遂為被告甲○○無罪諭知,更無不合。原審已經詳細說明採證依憑,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亦未再請求詰問何位證人,以指出證人先前證述有利被告認定,係屬迴護被告之證述,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必要,是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從推翻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僅就證據證明力,徒憑己見指摘,核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乙○○、己○○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己○○雖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又改稱:「乙○○叫我拿二次安非他命下樓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兩次好像是不同人,在八德市○○路住處,我各收五百元,約九十八年四月間,沒有榮耀歐洲那次」等語。檢察官認被告乙○○、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自白、證人傅保淵、甲○○、吳○○、庚○○證述及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查獲之海洛因(毛重一‧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0‧二四克)等,資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乙○○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該款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當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否則被告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毒品時間範圍自「九十五年八、九月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中旬止」,長達近三年,卻僅起訴販賣「至少一次」安非他命予傅保淵,被告於訴訟上本難以攻擊防禦(例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提出有利被告不在場證明),起訴事實已難認具體明確。
⑵證人傅保淵固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丙
○○與乙○○是個體販賣毒品,甲○○與丙○○共同販賣毒品,我有向丙○○與乙○○買過安非他命,次數太多我不記得,一公克價錢約四、五千元,自九十五年八月起開始向乙○○購毒,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旁社區及平鎮市○○路○○○段○○○號富笙修車廠交易毒品,最後一次是九十八年五月中旬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四、五千元」(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三號卷二七八至二八二頁)。同日偵訊證稱:「向乙○○買毒品太多次,在靠近鐵路邊,只記得九十八年五月買一公克安非他命四、五千元,九十七年被抓四次,其中有二次向乙○○買的,不記得是哪二次購買,惟九十八年三月遭查獲起訴,應是在九十八年向乙○○購買二次」(同卷三一四至三一七頁)。原審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人傅保淵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雖就部分問題無正當理由拒絕回答而經法院處以罰鍰確定,惟證人傅保淵就選擇回答部分表示:「忘記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偵訊是否實在,不曉得有無向乙○○購買毒,與乙○○沒有金錢上交易,都是乙○○拿毒品給我,沒有收代價,有給安非他命,不曾以買賣方式拿過毒品,有時乙○○需要幫忙做事,我就去幫他,提藥時跟他開口,乙○○就會給我,對檢察官的詢問,均不願再回答,再問下去會崩潰」等語(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二一0至二一八頁)。
⑶核證人傅保淵上開證詞,渠就歷次向被告乙○○購買毒品
之次數、時間、地點均無法明確特定,且證人傅保淵於原審中根本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扣案海洛因(毛重一點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二四公克)等,均在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之時間點後,無論時間、地點均有相當差異,不足以認與被告乙○○經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除證人傅保淵供述證據外,缺乏其他具關聯性之佐證,且證人傅保淵先前之陳述語焉不明,於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又對於問題胡亂回答,毫無邏輯性可言,無論所言孰真孰假,實無法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確信,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尚難單以證人傅保淵於上開警詢、偵訊、原審時迭次均嫌空泛籠統之證述、前後不一證言,遽以認定被告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保淵之犯行。
⒉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證人甲○○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警詢中證稱:「從九
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向乙○○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施用,期間約向他購買過十次,每次均是我騎機車至八德市○○路○○○巷○○○號七樓乙○○住處買,都是乙○○親手交給我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卷一三至一五頁)。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中證稱:「九十七年七月間有向丙○○買安非他命二次、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次,都是同時向他們二人購買。以一千元向丙○○買安非他命,二千元向乙○○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他們人都住在八德市○○路○號七樓,我在那邊跟他們買毒品。」等語(偵緝字第七二三號卷二二四至二二六頁)。一00年六月一日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時證稱:沒有向乙○○買過毒品,之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均不實在,原因係當時生氣被告乙○○咬伊以及訴訟外糾紛而為不實誣陷等語(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一八0至一九五頁)。
⑵核證人甲○○於警詢時供稱向被告乙○○買過「十幾次」
、偵查中改為「兩次」毒品,毒品種類於警詢中僅提及「安非他命」,於偵訊中又改稱是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然證人甲○○對所供述內容亦無法具體特定日、時、地點,連毒品種類亦是隨口泛稱,根本無法特定交代是否每次均有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千元是否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究係每次「各」二千元抑或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為「總計」二千元,有關毒品種類以至價、量,灼然均建立於不確定猜測上。己○○固亦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警詢中陳稱:「我曾和甲○○於九十八年四月至乙○○住處,他以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給甲○○使用,當時我騎機車載甲○○至八德市○○路乙○○住處買,都是乙○○親手交予甲○○」等語(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卷一六至一八頁), 然渠 所陳稱目睹被告乙○○販毒予甲○○時間為「九十八年四月間」,亦與甲○○所述及起訴書所載「九十七年七月間」迥不相侔,而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扣案物品,均在起訴書所指販賣毒品時間點後,無論時間、地點均有相當差異,亦不足以認與被告乙○○經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性。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除證人甲○○供述證據外,缺乏其他具關聯性之佐證,且證人甲○○先前陳述語焉不明,於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又一度提出刑求及誘導、刻意誣陷之說,實無法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形成有罪確信。
⒊有關被告乙○○被訴於九十八年四、五月間,先將毒品交予
己○○、吳○○,在中壢市榮耀歐洲社區及乙○○位於八德市○○路住處附近鐵路邊,由己○○、吳○○交予施用毒品者各一次及轉讓安非他命予己○○、吳○○各一次部分:
⑴被告己○○固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警詢中陳稱:「乙○
○、 劉國雄 常來甲○○這裡,劉國雄找乙○○及丙○○去接應毒品,由吳○○協助將毒品送給購毒者」(偵字一八七四四號卷一六至一八頁)。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詢中陳稱:「我知道丙○○、乙○○及甲○○都有販毒。我幫乙○○賣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小包重量約零點一五公克一千元,我把毒品所得交給他,他沒有給我錢,只提供免費安非他命。我幫乙○○交易地點一次在八德市○○路○路旁社區附近,一次在中壢市○○路○○○區0000000000號卷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偵訊中證稱:「丙○○、乙○○、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即提供免費安非他命供施用,乙○○也是九十八年五月開始認識,他在八德市○○路拿毒品給我」、「因為丙○○、乙○○、甲○○都是朋友,所以免費提供毒品予我施用」(同卷二三八至二四0頁)。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偵訊中證稱:「知道丙○○、乙○○、甲○○販賣毒品,我幫乙○○送過二次,幫丙○○送過二次,九十八年五月間幫乙○○送兩次安非他命,一次在甲○○榮耀歐洲住處樓下收五百元,一次送去八德市○○路○路旁收一千元」等語(同卷二六四至二六七頁)。原審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沒幫乙○○拿過毒品,去八德市○○路是去找朋友(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三一頁)。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改稱:「乙○○叫我拿二次安非他命下樓給其他人,我不認識對方,兩次好像是不同人,在八德市○○路住處,我各收五百元,約九十八年四月間,沒有榮耀歐洲那次」(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一0一至一一五頁)。
⑵證人吳○○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警詢中陳稱:「我有幫
乙○○交易毒品給其他人,交易過十多次,地點在乙○○住處樓下,交易金額都一千元,錢交給乙○○,代價是乙○○供我吃住及提供安非他命,九十七年十一月間住甲○○中壢市租屋處,但在九十八年三月間我與甲○○發生口角,我就主動聯絡乙○○,當時我就去幫乙○○」(九十八年度偵緝字七二三號卷第二五三至二五八頁)。同日偵訊中證稱:「丙○○、乙○○、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起即提供免費安非他命供施用,甲○○我以前就認識,丙○○、乙○○是九十七年十一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原來甲○○住處認識,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甲○○跟我聯絡上,我去他中壢市○○路住處,他陸續提供安非他命給我使用,之後他搬到中壢市榮耀歐洲,我也有去那邊,他的毒品放在桌上讓我自己拿來吃,丙○○、乙○○都是從九十七年十一月在八德市○○路住處提供毒品給我,我們想吃就拿來吃」(同卷二三八至二四一頁)。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偵訊中證稱:「我幫乙○○送過十幾次毒品,沒有幫丙○○送毒品,我住在乙○○那裡,幫他送安非他命到八德市○○路○路邊,乙○○送我免費毒品,沒幫丙○○送毒品,但丙○○與乙○○住在一起,他們會把毒品倒出來說要用就拿去用」(同卷二六四至二六七頁)。一00年四月六日原審時則陳稱:「於警詢中會指證乙○○是因為我在警局被刑求,在偵訊時怕被提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少年法庭我向法官承認販毒,幫乙○○交付毒品三次,每次間隔一、二星期,地點在八德市○○路○路邊,但那不是真的,在榮耀歐洲社區時,甲○○會提供毒品給我用,乙○○、丙○○沒有,九十八年某日傍晚甲○○帶我去乙○○住處一次,在八德市○○路。」等語(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卷一第一三八至一四九頁)。
⑶核上開己○○、吳○○陳述內容,己○○就替被告乙○○
販售毒品地點究係「甲○○榮耀歐洲住處樓下」、「八德市○○路○路旁」各一次,抑或兩次均在「八德市○○路」、價金係兩次均為一千元或五百元,抑或一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兩次購毒對象究竟是否同一、被告乙○○轉讓毒品時間,究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開始」或「九十八年五月開始」、轉讓之原因究係基於朋友關係或代送毒品之報酬等節,均前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無法明確交代。又吳○○就替被告乙○○販售毒品次數、時間、對象、被告乙○○轉讓毒品時間究係「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或「九十八年三月與乙○○同住時」開始等節,亦均始終無法為具體明確之特定,於原審更根本否認上情,而被告乙○○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遭查獲扣案物品等,均在起訴書所指販賣、轉讓毒品時間點後,無論時間、地點均有相當之差異,而本件尚乏有何帳冊、通聯記錄或購買毒品之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可供查證,是本案無法查明起訴書所稱購買毒品人是否確有其人以及該人究竟為何人,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尚難單以己○○、吳○○於上開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迭次證述前後不一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⒋有關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兩次予庚○○部分:
⑴經核證人庚○○下列證述內容,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就
渠向被告乙○○購買之毒品種類究係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價金及數量等,均相去甚遠,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要難採信:
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
十三日凌晨時警察在金樺汽車旅館一0五室查獲的毒品來源是我以一千五百元向乙○○購買,最近一次是一週前購買『海洛因』,我一個禮拜向其購買一次,『約五千元到一萬元』,有時在八德市○○路家中,有時在平鎮市○○路○段○○○號瑞成汽車修理廠與我當面交易」云云(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卷一九至二二頁)。
②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則證稱:「向乙○○購買
過二次,在九十八年間,乙○○被關前,在八德市○○路○路邊住處交貨,『只有』向乙○○買『安非他命』,『沒有其他毒品』,每次都是『買0‧五公克五百元』,在警詢說五千到一萬元,地點在八德市○○路或平鎮市○○路○段○○○號,是因為我在提藥,現在意識清楚」云云(同卷三七至四0頁);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證稱:「(提示桃園地檢署九
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七四四號卷第一九、二0頁)你當時是說向一個綽號叫做B0SS的人以一萬五千購買的,這是否是你當時跟警方說的?)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清楚是在何情境下說的,我當初被抓的時候人在提藥中,所以也記不清楚有沒有說這句話。」、「(對這個綽號叫做BOSS的人,警方有拿乙○○的資料給你做指認,然後問你乙○○是否是BOSS,你回答說是,請問有無這樣的詢問過程?)有,有拿身分證給我看,問說是不是BOSS,我當時人不舒服想趕快做一做筆錄趕快休息,所以我不加思索的說是他。」、「(那你為何會叫乙○○BOSS?)我沒有叫他BOSS,我是有聽說他有這個外號叫做BOSS。」、「(那麼你為何會向警方說出BOSS這個綽號呢?)這是警察自己說的,不是我說出來的。警方那時候有專案要抓他,他們知道有一個人叫做BOSS,並不是我跟警方說出有BOSS這個人的。」、「(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有提訊你出庭,當時是以證人身分要你具結作證,檢察官有問你毒品是向誰購買的,你還記得你是怎麼跟檢察官回答的嗎?)記得,我是說,比如說我拿二千元給乙○○,他拿毒品給我,但他沒賣給我,他是幫我拿,並沒賺我的錢。我當時跟檢察官也是這樣講的。」、「0‧五公克安非他命大概市價二千元,我只給乙○○五百元,他沒賺我的錢,他有給我毒品,次數就是筆錄上面寫的兩次沒有錯。」、「我當初也是照剛剛這樣向檢察官表示的。我不曉得筆錄上會怎麼記載。」、「(你剛剛稱乙○○給你0‧五公克的安非他命,你如何確定他給你的安非他命是0‧五公克?)我只覺得數量比一公克少而已。」、「(乙○○跟你拿五百元後,他有無再跟你要其他價金?)沒有。」、「(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時,你說你在偵查中是講,只要買安非他命0‧五公克、價金二千元,你只給五百元,你的意思是指你跟他買?還是請他折價賣你?還是請他轉讓給你?)我是請他轉讓給我。」、「我的意思是說,我問他有無毒品先給我點,而我身上只有五百元,我就只有給他五百元而已。」云云(本院卷一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
⑵本件起訴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
之重罪,除庚○○警詢、偵訊證述外,別無任何證據,且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向被告乙○○購毒種類、重量、價金、時間、地點、次數均前後不一。況庚○○本身即為毒品施用者,本有為邀輕典而不實供述之疑義,作為本案之證據證明力須大打折扣,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庚○○指證乙○○販賣毒品為真,殊難僅憑施用毒品之庚○○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論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⑶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辯護人等交互詰問,
惟依其所證述情節(本院卷二第二0至二三頁),僅足證明其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尚非無憑,然究係何時購買,並未具體,亦無監聽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更非警方於毒品交易現場查獲,扣有證物可稽,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此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遂為被告乙○○此等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㈢被告己○○部分:
⒈訊據被告己○○,固曾於原審中坦承犯行,然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己○○利益辯稱:該二次販賣毒品犯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渠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查,上開事實,固經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業如上述,然渠就替被告乙○○販售毒品之地點,究係「甲○○榮耀歐洲住處樓下」、「八德市○○路○路旁」各一次,抑或兩次均在「八德市○○路」、價金係兩次均為一千元或五百元,抑或一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等,前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甚且於準備程序一度否認,亦如前述。
⒉被告己○○上開自白,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己○○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件尚乏有何帳冊、通聯記錄或購買毒品人之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可供查證,本案無法查明被告己○○所稱購買毒品人是否確有其人,及該人究竟為何人。被告己○○所為上揭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自白,查無適合補強證據足證明係與事實相符,依首揭說明,被告上揭自白,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此外,查無適合且有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甚明,。原審遂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
⒈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予傅保淵、甲○○、庚○○等人,
及被告乙○○與己○○共同販賣毒品,並轉讓毒品予己○○、吳○○施用,業經被告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保淵、甲○○、庚○○、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乙○○、己○○應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嫌。原審以證人前後所述不一、相互齟齬,證人無法為明確交待為由,遽難認定被告乙○○、己○○有販賣毒品犯行,然人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證人雖然就部分細節事項證述有些微出入,然依毒品買賣常情,購毒者向販毒者購入毒品,或因購買次數眾多,或因購買時身上金錢多寡不一,或因經常施用毒品導致記憶能力不佳等原因,常有對所購買毒品金額、重量、時間記憶不清之情況發生,然觀諸證人傅保淵、甲○○於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何以於偵訊時誣指被告乙○○販賣毒品之重罪,僅空言證稱警詢、偵訊不實在,甚至證人傅保淵寧可遭原審裁罰也要拒絕證言,足認證人於審理所為證詞,均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能以審理時與偵訊時證述不一,即認證人證述,不足採信。
⒉佐以同案被告甲○○供稱:伊親眼看過乙○○販賣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由伊小弟吳○○協助他們分送購買者等語,同案被告丙○○供稱:被告 林英哲 在販賣海洛因,而傅保淵確實有向伊及乙○○買毒品等語,同案被告己○○供稱:確實有看過乙○○以一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使用,是乙○○親手交予甲○○等語,上開共同被告之供稱亦堪認被告乙○○、己○○有販賣毒品等情,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⒊惟查:
⑴依上所論述,毒品販賣須有補強證據可憑,始足認定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案購毒者傅保淵、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先後證述,互有歧異,亦無被告與購毒者監聽譯文或毒品交易查獲之證物可憑,上訴書所稱「然觀諸證人傅保淵、甲○○於審理時均無法提出何以於偵訊時誣指被告乙○○販賣毒品之重罪,僅空言證稱警詢、偵訊不實在,甚至證人傅保淵寧可遭原審裁罰也要拒絕證言,足認證人於審理所為證詞,均為維護被告之詞」,並無證據可憑,猶嫌無憑。
⑵況且,乙○○、己○○被訴販毒二次,檢察官並未指稱購
毒者何人,亦無客觀通聯或監聽譯文可憑,而證人庚○○於原審雖經傳拘無著,但於本院所證上情,僅足認定其證述情節,尚非無憑,然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原審遂為被告上開被訴販賣、轉讓均為無罪認定,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審理庭亦未請求調查何項積極證據,徒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漫憑己意再為爭執,核非可採,檢察官此等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被告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價格│備註│││││││(新臺幣)││├──┼───┼────────┼───────────┼──────┼─────┼────────┤│││97年12月6日│土城交流道│海洛因│1.8公克│即原審98年訴字第│││││││11000元│1188號刑事判決附││一│蔡銘則├────────┼───────────┼──────┼─────┤表一編號4││││97年12月19日│桃園縣中壢市○○○路│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即起訴書附表一│││││167之1號10樓││6000元│編號7)│├──┼───┼────────┼───────────┼──────┼─────┼────────┤││││││海洛因0.45│即原審98年訴字第││二│蕭福安│97年12月18日│桃園縣中壢市○○○路│海洛因及甲基│公克3000元│1188號刑事判決附│││││167之1號10樓│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表一編號5│││││││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一│││││││3500元│編號8)│├──┼───┼────────┼───────────┼──────┼─────┼────────┤│││97年12月6日起至│土城交流道,或桃園縣│海洛因及甲基│海洛因1錢│即原審98年訴字第││││29日止│中壢市○○○路167之1│安非他命│2萬元,半│1188號刑事判決附││三│蔡銘則│(購毒3次,均同│號10樓││錢11000元│表二編號5││││時購買海洛因及安│││甲基安非他│(即起訴書附表一││││非他命)│││命1公克│編號7)│││││││3000元││├──┼───┼────────┼───────────┼──────┼─────┼────────┤││││桃園縣中壢市○○○路│海洛因及甲基│海洛因1/8│即原審98年訴字第││四│蕭福安│97年11月27日起至│167之1號10樓,或江荷│安非他命│公克3000元│1188號刑事判決附││││98年3月18日止│旋位於中壢市○○路租││甲基安非他│表二編號6││││(購毒5次)│屋處,或被告乙○○前││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一│││││位於八德市○○路住處││3500元│編號8)│└──┴───┴────────┴───────────┴──────┴─────┴────────┘【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編號│購毒者│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毒種類│價格│備註│││││││(新臺幣)││├──┼───┼────────┼───────────┼────┼─────┼─────────┤│一│傅保淵│95年8、9月起至98│被告乙○○前位於桃園縣│安非他命│1公克4000│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年5月中旬│八德市○○路住處││元│1188號、99年度訴字││││││││第249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二│甲○○│97年7月間某時│被告乙○○前位於桃園縣│海洛因及│總計各2000│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購毒2次)│八德市○○路住處│安非他命│元│1188號、99年度訴字││││││││第249號、99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