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債務人 藍崇民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陳明每月食衣住行費用、子女扶養費等支出數額,且未提出其與配偶之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明細影本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審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債務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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