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碧芬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陳潔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蔡碧芬聲請更生,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任職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9,000元,已成年之子女每月給予債務人2,000元分擔家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已滿期之保單平均每月可領回滿期金833元,每月收入約21,833元。經查,債務人投保部分工時於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7,280元,另於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30,300元,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5年度所得為44,501元,106年度所得為192,332元,依債務人所提105年12月至107年4月員工薪資證明,並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交明細資料,於扣除勞保費用後,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16,809元。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機車(車牌000-000、年份:1995),車齡已達23年,殘值甚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2張,計算至106年11月14日止,如保單解約可領回解約金18,775元,惟債務人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程序進行中,提出106年7月24日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有5張,扣除保單貸款尚有保單價值264,758元。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國泰人壽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影本、職業工會繳費單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有5張,依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批註單及保單借還款紀錄,債務人將其中4張保單於106年10月19日、107年3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子女,另於106年10至11月間保單借款131,338元,於107年4月保單借款27,000元,該5張保單扣除保單借款後現存價值為67,268元。債務人稱於更生程序進行中變更要保人並非隱匿財產,係因債務人已無力負擔保費,希望讓子女學習分擔責任,又因保單已積欠多期保費及利息,為使保單繼續生效,保單增貸之金額均係用於繳付保費及利息。經函詢國泰人壽公司提供債務人之保險繳費情況,確有於保單增貸之月份一次繳納多期保費之情形,可認債務人應無隱匿財產之情事。
㈢、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支出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無財產,於105年度所得為57,300元,106年度所得為170,672元,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參。
㈣、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及雜支7,500元、機車相關支出560元、房租3,500元(租約7,000元,與配偶均分,配偶領有彰化縣政府租金補貼3,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健保費780元、勞保費2,070元、職業工會年費100元、電話費450元,並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合計支出20,760元,依其支出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㈤、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1,833元,扣除每月生活費用20,760元,每月餘1,073元可供清償,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刪除扶養費5,000元,則每月餘6,073元可供清償,6年共餘317,256元(計算式:1,073×24+6,073×48=317,256)可供清償,另將5張國泰人壽保單價值67,268元列入清償,則債務人可提出清償之金額共約384,524元。核附件一所示債務人所提2階段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第1至24期每期清償4,201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6,201元,清償總額398,47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4,200元、6,20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4,201元、6,201元),債務人已將達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