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136號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同罪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被告陳仕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06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同)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放火)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能悔改,於108年6月16日0時至同日4時許之期間,在基隆市○○街某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仕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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