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2年餘,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仍未生警惕,不知徹底禁絕毒品,復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自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治鈞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戒毒處遇,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知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被告王治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浦邊34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並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再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與前揭有期徒刑
2月、2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撤銷公告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治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3月2日22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8年3月2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治鈞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08年2月25日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署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綜上,足認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