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軍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軍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被告自陳因壓力大)、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3237公克、驗餘淨重0.3214公克及淨重0.7359公克、驗餘淨重0.732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被告蘇軍丞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軍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1月2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22時45分許,蘇軍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海璇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板橋國中後方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蘇軍丞後,經警方附帶搜索該車輛,為警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前置物箱內夾層,扣得蘇軍丞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張海璇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蘇軍丞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14公克),經警採集蘇軍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年2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長泰街76號住處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7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海璇,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長江路1段口,為警盤查,經蘇軍丞同意搜索,在其平板電腦保護殼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2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軍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海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
0.7320公克、0.32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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