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龍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該部分罪名之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款│├───────┼───────────┼───────────┼───────────┤│犯罪日期│107年7月9日│107年1月26日上午7時15│107年7月1日││││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年度速偵字第141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107年度易字第55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事實審│判決│107年7月24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107年度易字第554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決確│107年8月14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21日│││定日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5年9月3、4日間某日下│││午2時許│├───────┼───────────┤│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0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0月23日│││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