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應補充「嗣因 江婉瑜 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陳伯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罪刑,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
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10
6年7月27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所犯之各罪均係故意為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又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事,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承認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被告陳伯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4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2號出口處,見江OO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輛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伯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江OO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
(四)被告確認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行竊之人係其本人之確認書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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