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犯後已經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可認被告確有悔
悟之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構成累犯,依法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依法應入監執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時間,迄本次施用毒品已逾10年,被告在此期間,僅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賭博案件前科紀錄,別無其他施用毒品之前科,賭博罪與施用毒品之罪質差異甚大,難認被告依然一直沈溺於毒癮中,而被告年近60歲,經本院調閱被告103年度至106年度的財產、報稅資料,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但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6頁之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24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366766號函),本院亦委請員警查訪被告之家人,被告之兄吳福濱表示:被告與我還有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目前由姐姐擔任經濟支柱,被告無業,但已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且被告不會騷擾家人、鄰居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之查訪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確實有在從事貨櫃工作,且持續在彰化醫院接受毒品治療等語,並提出工作之相關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被告並未因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讓他的家庭生活與親友受到嚴重的破壞與威脅,刑罰的目的無非在於使犯罪人能夠復歸社會,若被告一旦入監服刑,將使原本平靜的生活受到干擾,反而不利於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西元2013年3月1日)」第60段,亦提醒臺灣目前監獄超收問題嚴重,應該放寬嚴苛的施用毒品政策,本院再三斟酌本案之主、客觀犯罪情狀及刑罰作為個別預防犯罪之功能,認本案依累犯加重規定,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毋寧認應該再給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
品,復又觸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本案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超過10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目前已經離婚,有一個已經成年的孩子,都跟著前妻生活,而我的父母已經過世,目前居住的房子是我姊夫的,我每月要幫忙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生活費,我現在從事貨櫃工作,日薪約1,
000元等語之家庭生活與職業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請求本院考量其經濟狀況,希望能判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輕,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可以從輕量刑,另斟酌被告上開財產、報稅、查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5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前述使用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扣案之使用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使用過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因已無法將毒品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