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為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壹參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零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藥杓壹支、塑膠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為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歡樂城」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同時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總淨重1.95公克、總驗餘淨重1.91公克,純度84.70%,純質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送驗淨重17.0327公克、驗餘淨重17.013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送驗淨重0.4250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經員警前往 柯錫益 (已另案提起公訴)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搜索,於鐘為豪女友 温偵君 (已另案通緝)替鐘為豪保管之皮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17.01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驗餘淨重0.2350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個、藥杓1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具1支及電子磅秤1臺(以上均未扣存本案),鐘為豪當場逃逸,迄於同年4月27日通知到案查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為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鐘為豪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100頁正面、第120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核與證人温偵君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柯錫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30頁正面、第84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照片8張(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足稽。扣押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品,經送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95公克、總驗餘淨重1.91公克,純度84.70%,純質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0327公克、驗餘淨重17.01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送驗淨重0.4250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5720號鑑定書(偵卷第10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470號鑑驗書(偵卷第110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藥杓1支、塑膠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具1支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四氫大麻酚菸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部分之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請求併予審理,再經本院告知全部補充更正後犯罪事實為辯論,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3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於103年5月1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別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且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所為實不足取,雖其持有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四氫大麻酚菸草之數量驗餘淨重已高達17.2488公克,對社會危害甚大,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無須撫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案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95公克、總驗餘淨重1.91公克,純度84.70%,純質淨重1.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7.0327公克、驗餘淨重17.01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草1包(送驗淨重0.4250公克、驗餘淨重0.2350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之及海洛因殘渣袋2個,係被告放置扣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因沾有海洛因殘渣已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藥杓1支、塑膠鏟管1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押之玻璃吸食器具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