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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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10、10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佳原就竊取告訴人 陳軒漢 之布偶及無線藍牙音響各2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恐嚇游進課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100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9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5月2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甲執刑案),上揭甲執行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乙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103年12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上揭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21日,與第4、5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為本件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因被告父親與告訴人游進課土地糾紛而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法解決,卻出言恐嚇,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並未有實際實施恐嚇之內容,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布偶及無線藍牙音響各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10號107年度偵字第10836號被告巫佳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原於民國101、102及104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及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0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一)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12日12時11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軒漢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右側鐵皮房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娃娃機取物洞口,再往上伸至擺放商品之平台後,以手將該娃娃機所擺放之布偶及無線藍牙音響各2個拉下至取物洞口之方式,竊取陳軒漢所有之布偶及無線藍牙音響各2個。得手後,旋駕騎上開機車離去。嗣因陳軒漢發現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警方扣得上開布偶及無線藍牙音響各2個(業已發還)。(二)巫佳原認為游進課與巫佳原之父有土地糾紛,因而對游進課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9月7日16時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我一定會向你討回你侵占我爸爸的土地我用我全家人的性命跟你賭你真他媽的...」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游進課,使游進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游進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進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佳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進課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軒漢、證人 巫洪金英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話內容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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