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第2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嘉豪 、證人 賴柏瀚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補充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陳金福 於偵查中、證人賴柏瀚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賴柏瀚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60號被告 許金定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定(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5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7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至中港路347號前,適前方對向騎乘腳踏車之陳嘉豪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而緊急剎車,致陳嘉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許金定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嘉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豪、證人賴柏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業經證人賴柏瀚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