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由原告分期以
第三人之支票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約定兩造之債權債務於和解後悉數消滅,雙方並約定嗣支票兌現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均如期兌現,原告業已履行和解義務,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自到期日起算三年,算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屆滿三年,被告遲至九十二年始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罹於時效。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兩造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六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共積欠被告三百萬元及利息未付。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兩造簽立協議書,雙方係協議先以一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餘款由原告按月支付三萬元予被告,至全部欠款付清為止,始由被告將本票兩張返還。詎原告於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對餘款一百七十萬元拒不返還,經被告再三催討,均無結果,被告乃具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七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業於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第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本院九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一六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依上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系爭本票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即罹於三年之時效消滅期間,被告遲至九十二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即原告亦無抗辯之機會。依據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茲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主張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