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羅簡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告訴狀一紙可稽,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李榮泉 詐欺取得,再與被上訴人勾串謀議,由被上訴人出面提示,作為票款求償。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告訴狀中指摘之事實未加調查,即逕予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速斷;再系爭支票既由李榮泉詐欺取得,原審未傳訊李榮泉與兩造對質,即逕予判決,亦有率斷。本件應俟刑事部分偵結後,再行審理。
(三)被上訴人僅借給李榮泉三十萬元,卻自李榮泉處取得面額五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榮泉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原不相識,系爭支票是李榮泉承攬上訴人設立之連旺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李榮泉,再由李榮泉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且被上訴人對李榮泉的債權有兩百多萬元,原審卷附之借據及本票之三十萬元債權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無惡意,亦非未以相當對價取得。
(二)有關被上訴人與李榮泉被訴詐欺一案,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退給大園警察分局調查,被上訴人有到警局製作筆錄,至今尚未接到地檢署的傳喚,李榮泉則下落不明。
(三)上訴人屢次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口出惡言,脅迫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又於原審判決可假執行時,對被上訴人聲稱,若執行其財產,其決讓執行人員全身冒冷汗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統一發票六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大園警察分局通知書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所簽發,李榮泉背書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付款人為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詎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簽發,惟係受李榮泉詐欺而簽發,李榮泉與被上訴人勾串謀議,由被上訴人出面行使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對李榮泉只有三十萬元之債權,卻取得面額五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榮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對於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泉,再由李榮泉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嗣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而遭退票等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及有無以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且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李榮泉承攬上訴人設立之連旺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李榮泉,再由李榮泉背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先前之借款,此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六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上開書證顯示,李榮泉與上訴人本有生意上往來,而被上訴人對李榮泉至少亦有七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且有對價關係,應可採信。次查,原判決事實欄內雖認被上訴人借給李榮泉三十萬元,李榮泉遂背書交付面額五十二萬元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然此非謂被上訴人對李榮泉僅有三十萬元之債權,蓋從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支付命令,及在原審提出之借據、本票以觀,被上訴人對李榮泉之債權至少亦在百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從未自認以三十萬元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執原判決之誤認記載即謂被上訴人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可採。末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對李榮泉及被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並指摘系爭支票既由李榮泉詐欺取得,原審未傳訊李榮泉與兩造對質,即逕予判決,自有率斷;惟核上開告訴狀所載,均為上訴人片面之指述,並無實據足堪認定二人有共謀詐欺之行為,其對被上訴人犯罪之指述,尤屬個人臆測之詞,究不能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又檢察署或刑事法院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上訴人之告訴,迄今已逾一年而仍未偵結;再本院已依上訴人所陳報之李榮泉之住所,多次傳訊其到庭作證未果,亦有送達證書多紙附卷可稽;故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俟刑事部分偵結後再行審理,本院認並無必要。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惡意或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二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無不當;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已超過被上訴人之聲明範圍(被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減縮),自有未洽,爰廢棄該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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