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
二、陳述: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於臺北市朱崙市場地下停車場入口,因停車細故,被告對原告施行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顏面及身體多處挫傷,被告並辱罵原告,使原告身體、精神及名譽受到打擊,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六萬元,公然侮辱部分求償三十萬元等語。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遲於本院判決後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