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告乙○○被告甲○○
己○○丙○○○住臺中縣霧戊○○丁○○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00元。
二、陳述:被告甲○○等5人合組「金光黨」詐騙集團,於民國92年7月9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向其詐欺金融機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得手。
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存款損失及交通費16,000元。
貳、被告部分:被告甲○○、丙○○○、己○○、戊○○、丁○○就本案民事賠償事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經法院不另於
主文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亦有適用(司法院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釋意見同此見解),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等5人對於原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確係被告甲○○等5人所為,並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雖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主文中並未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分審理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等5人犯罪,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