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7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陳鍚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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