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行至第2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補充為「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第7行「得手」補充為「得手後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第8行「報警處理而查獲」補充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米酒1瓶」;證據「被害人 周雨台 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周雨台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翻拍照片3張」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然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於97年、98年間業有因加重竊盜、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2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審酌其所竊得之米酒1瓶業經告訴人周雨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被告張萬義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張萬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0年6
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4日確定,折抵羈押日數並送監執行後,於100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之紅標料理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嗣經該店店長周雨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案經周雨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㈠被告張萬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周雨台警
詢時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㈣現場翻拍照片3張。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張萬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請告訴人逕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