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原告蕭 蔡寶鈺 被告 徐君豪
邱偉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君豪、邱偉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各判處被告徐君豪有期徒刑1年2月、邱偉智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惟原告 蕭蔡寶鈺 遲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3年11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收受原告上揭起訴狀,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