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清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清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4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2日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下午3時30分採尿時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聞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0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何清男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7頁)。
2.被告何清男之自白(院卷第22、31頁)。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何清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及假釋,亦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先前之處遇與制裁均未能使其建立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