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之金鈜釣蝦場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成年男子 林瑋喬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警偵辦林瑋喬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依監聽內容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保生路口7-11便利商店前埋伏,待雙方完成交易後,於同日18時6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田中央路路口攔查趙志強,並查獲趙志強所持有、尚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表2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44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自取得持有至為警查獲僅約6分鐘),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