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聲請人 吳彩菁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彩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該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有履行可能為前提,是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適於履行,應以債務人之現有收入為斷。查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經營美語星球補習班,其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1,850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6,633元(包含房租、電話費及水電費瓦斯費等家庭費用)及其母親扶養費2,637元後,每月尚餘22,580元【計算式:
41,850-16,633-2,637=22,580】可供清償;縱以聲請人自陳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每月收入29,487元計,因就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
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係扣除其包含租金等營業成本在內,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應以11,890元為上限。則以聲請人自陳扣除營業成本之每月收入29,487元,再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367元後,應尚餘14,960元【計算式:29,487-11,890-2,637=14,960】,惟聲請卻僅提出每月清償6,8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聲請人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卻不願盡力清償。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