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晉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晉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刑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呂晉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4年10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呂晉誠所乘坐其女友之兄 李偉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燈未亮而攔查,為警於該車內查扣玻璃球吸食器1組(李偉綸所有,其所另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徵得呂晉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0)(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警卷第24頁)。
2.被告呂晉誠之自白(院卷第49、54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52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呂晉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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