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盟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盟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盟朧於民國102年2月23日19時2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寒軒美饌」2樓櫃檯,見 吳映心 暫離告知友人結帳及應分攤金額,而將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GT-N71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2萬多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手機,得手後放入口袋離去;而後鄭盟朧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將其所竊得之手機交付不知情之配偶 孫玉凌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孫玉凌復於102年8月2日14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揭手機使用。嗣經吳映心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鄭盟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映心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照片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再斟以被告所竊取之手機固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惟該手機磨損嚴重、外殼損毀、背蓋無法密合、手寫筆遺失、相機鏡頭完全損壞、手機內記憶卡遺失乙情,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揭手機之照片存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