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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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以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常業犯意之聯絡,自民國91年7月間起,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分別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利用「全方位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招攬引誘女子 唐針梅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從事賣淫猥褻,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招攬顧客買春,再由甲○○擔任馬伕,負責接送及媒介唐針梅等賣春女子,至彰化市各汽車旅館、旅社及私人住宅內賣淫,應召女郎每次賣淫之價錢為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3千元不等,嗣交易完畢,即由甲○○等司機分1千元予賣春女子,餘2千元則由甲○○攜回而營利。嗣於91年7月27日下午5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9102號自小客車,接送唐針梅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4樓與 黃冠 融為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名片7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2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賣淫所得2千8百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再循線在彰化市○○路○○○號旁,查獲等候接送唐針梅之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電話簿1本及前揭賣淫處所之房間鑰匙2串(
4支)。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
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231條第2項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自91年7月間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1年7月28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同日開始偵查後,嗣於91年10月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起訴書、本院收案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計時效停止期間共12年6月(10年+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7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2年4月28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7月27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及公訴人自91年7月28日開始偵查迄至92年4月28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9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常業媒介性交及猥褻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10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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