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寶運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4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0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寶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針筒未扣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警方於104年12月8日晚間11時22分許,因李寶運另涉竊盜案件而查獲,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394)(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G0394)(警卷第8頁)。
2.被告李寶運之自白(院卷第53、62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50號及95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李寶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之情形,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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