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8號
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淑芬 代理人 許錦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法院於100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
101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
2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8月21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於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42分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民富街口(以下簡稱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其上開違規行為,經在場值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攔停受檢,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經警掣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闖紅燈(直行往淡水)」、「經警方以手勢、指揮棒及警哨示意攔停不停而逃逸(往淡水)」之違規,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
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1款」,應予補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計4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係由異議人之代理人即許錦芳所駕駛,許錦芳於前開時、地確曾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但許錦芳並未闖紅燈,最多也只是搶黃燈而已,員警所提出的錄影畫面沒有錄到代理人許錦芳闖紅燈之畫面,其舉發並無證據;又系爭路口當天車輛甚多,許錦芳並未看到員警攔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1.闖紅燈或平交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且觀諸上開規定可知,此等舉發除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外,不限於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始可舉發。
五、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明定「按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茲查,原舉發機關作成舉發通知單,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101年5月18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通知人即異議人謝淑芬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101年5月18日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告知應歸責人,是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次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並經警方以手勢、指揮棒及警哨示意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 吳聿倫 於
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有外賓要通過新北市○○路,所以我的勤務是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我原先站在系爭路口中間,後來我為了要將系爭路口民權路上的號誌以手動控燈的方式變動為長綠燈讓外賓先通過,所以我就往路邊的燈控箱走過去,我站在燈控箱前方路口的斑馬線上並等待勤務中心通知要轉換成手動控燈,但是此時系爭路口的號誌燈變化還是自動控燈的狀態,此時我看到系爭路口上的號誌燈呈現雙向紅燈的狀態,也就是民權路、民富街上方的號誌均為紅燈,此時所有民權路上的車輛都是靜止的,民富街上的車輛也都停下來,我就看到系爭車輛沿民權路中間車道(即第二車道)行駛,先通過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叉路口後,又在紅燈時通過系爭路口,系爭車輛當時的速度滿快的。在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的時候,我就吹哨並以手勢及指揮棒指揮,希望系爭車輛能夠在路口前面一點的地方停下來進行勸導,可是系爭車輛並沒有要停下來的意思,因為我當時不能夠離開崗位,所以沒有騎機車去追,我勤務結束回到派出所以後,我先看我自己的密錄器就看到有錄到系爭車輛通過,後來我就製單告發了(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吳聿倫所提供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
(檔案PICT0033),勘驗結果如下:「⑴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42分54秒之時,畫面中灰色之車輛
(即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街第二車道,行駛接近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路口(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畫面中並無法看見系爭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但此時前開灰色車輛兩旁均有自小客車,且兩旁之自小客車均有減速之情形。⑵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42分55秒之時,畫面中的灰色車輛
已經越過新北市○○區○○路與民富街路口之斑馬線,此時民權街另一方向車道亦有一台灰白色的自小客車快速通過該路口,但原先可看見與灰色車輛行駛在同方向且並行之車輛,此時在畫面中均未出現。
⑶101年5月18日下午3時42分56秒之時,畫面中的灰色車輛
已經通○○○區○○路與民富街路口,此時畫面上可以看見執勤員警的手,有往下揮舞之動作,並有口哨聲。」上開勘驗結果,有證人吳聿倫手繪之現場圖1紙、本院勘驗筆錄1紙及卷附錄影光碟附卷可稽。由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民權路中間車道通過系爭路口時,民權路內、外側車道上與系爭車輛並行之車輛,當時均有減速之情形,民權路由淡水往臺北方向車道,亦未見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等節觀之,顯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民權路及民富街上行駛之車輛,均呈停止狀態,而可見系爭車輛顯見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甚明。
⒊證人吳聿倫就當日值勤時所在之位置、如何察知系爭車輛闖
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及經其以手勢、指揮棒及警哨示意攔停後,系爭車輛仍不停而逃逸等舉發過程情節之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其所述又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且參之當日下午3時許系爭車輛為警舉發違規之際,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舉發現場為T字型路口,依證人吳聿倫值勤所在位置及勤務內容,其必係十分注意系爭路口通過之車輛及交通號誌變化之情形,是其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有闖紅燈行駛,自當甚易辨明;衡以證人吳聿倫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吳聿倫前開證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可獲得擔保及證實,應可採信,而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從而,經以證人吳聿倫前開證述,與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輛行駛之路線、交通流量及客觀環境情狀,相互印證之結果,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當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應該是黃燈
,且由證人吳聿倫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並不能看出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民權路上號誌為紅燈云云(本院卷第30頁),然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上方號誌燈為民權路、民富街雙向紅燈,業據證人吳聿倫證述如前,且依據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該時民權路上之車輛於駛入系爭路口前,均已有減速並停止於系爭路口之情形,業如前述,顯見該時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應早已轉換為紅燈,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異議人之代理人雖又辯稱:證人吳聿倫一開始證稱有將系爭
路口燈控裝置改為手動,後來又改稱看見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未將燈控裝置改為手動,然而如果是手動控制燈號,燈號改變得太快車輛駕駛人也來不及反應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證人吳聿倫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燈控裝置尚未改成手動等語(本院卷第30頁),異議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已顯與客觀事實有違;且證人吳聿倫所述將燈控裝置由自動改為手動,顯係指其當日為因應外賓通過所預定進行之勤務內容,此亦有證人吳聿倫之前開證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是異議人之代理人此部分所辯,尚屬誤會。
㈤異議人之代理人另辯稱:當日系爭路口車輛眾多,其並未見
到證人吳聿倫攔停云云,然查,證人吳聿倫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有以手勢、口哨及揮舞指揮棒的方式攔停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0頁),核與前開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是其指揮通行及示意停止之手勢應甚易辨明,參之當日系爭車輛為警舉發違規之際,系爭路口為雙向紅燈,且民權路往淡水方向,僅有系爭車輛通過,業如前述,證人吳聿倫站立於系爭路口斑馬線附近以上開手勢、哨音攔停,系爭路口附近又無其他障礙物足以遮蔽異議人之代理人之視線,在此距離及車行狀況等客觀事證情形之下,應可認定該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其已明顯知悉警員攔檢之動作時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顯見本件除員警舉發過程應屬適法外,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堪確認。是異議人之代理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異議人雖質疑本件逕行舉發並未檢附違規照片為證,無法證
明伊有前揭2項被舉發違規事實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以手勢、指揮棒及警哨示意攔停不停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1款」,應予補充),各裁處異議人2,7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