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嘉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月29日嘉水警偵字第09500303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6月24日15時20分。
(二)地點: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羅馬汽車旅館前。
(三)行為:徒手毆打 何月娥 頭部及背部等多處,而加暴行於何
月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月娥之證言。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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