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按月於每月十八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票一份、增補借據一份為證。詎上開借款被告乙○○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借款到期後,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又依保證書一般條款第五條及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本票一份、㈡增補借據一份、㈢授信約定書三份、㈣保證書一份、㈤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份、增補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保證書一份、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乙○○確積欠原告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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