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
原告宏光鑛石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蔡景水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㈠九十一年七月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洽傭「信興輪」,託運石灰石一萬二千餘噸,雙方約定自花蓮港運載至台南安平港卸載,並約定石料最大不逾六立方公分。詎反訴被告所託運之石料參雜逾十立方公司之貨載,因超過船舶貨艙底層卸貨漏斗門之寬度,致於卸貨過程中,該石料懸掛於漏斗門縫而無法卸出,且該石料表面稜角銳利,與卸貨漏斗門下方之膠質輸送帶長時間摩擦,導致長二百六十公尺之卸貨輸送帶上層膠皮約有十五公分寬度遭該石料嚴重刮損,僅餘下層帆布,反訴原告採購輸送帶膠皮修補後方能繼續卸貨,造成原告支出材料費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船員工作獎金、加班費四萬四千二百元,合計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㈡又卸貨輸送帶修繕時間約二十四小時,船舶於該期間內無法營運卸載,造成反訴原告之營業損失,以船舶每小時營業收益一萬零六百零五元計算,反訴原告損失三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一元。㈢上開損失合計五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爰依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損失,反訴原告則依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二訴訟標的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且反訴原告在本訴所主張之防禦方法(包括反訴被告並無請求權、反訴被告並未證明曾為給付等)均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託運人不正確通知之損害賠償責任)有任何牽連,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是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