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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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元,約定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現年息為百分之九.六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依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因被告嗣後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其最後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均將之抵充本金,是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均未受償,此部分利息金額為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沖帳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沖帳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利息四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元共計壹佰肆拾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本金九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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