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附件之訴之聲明欄所示。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對於保證書簽章不爭執,但本票上並無被告之簽章,原告應證明其所主張之本票債務係包含保證書所載之債務。
(二)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簽署保證書、主債務人即笠達企業有限公司積欠票據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經整理簡化之爭點為被告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質疑本票債務是否包含保證書所載之債務云云,依保證書第一條約定:「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是以主債務人即笠達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本件票據債務自屬被告依保證書所應負之連帶清償範圍。
(二)就被告所為先訴抗辯權部分: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2、查被告為主債務人即笠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觀保證書前言自明,參諸前揭判例,被告無請求原告先對主債務人求償之權利。況依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貴行(即原告)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主債務人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係與主債務人立於同一地位,原告得逕自向被告求償。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四萬八千零二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