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八七五計算,並隨原告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應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清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付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也有借款,但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只有百
分之二.五,原告請求利率過高。且伊只是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與借款人有所區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丙○
○,有財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人字第0九二0八0一三二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付出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放款帳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戊○○雖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所請求之利息係依照借據約定計算,被告乙○○辯稱過高,洵非可採,再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履行責任,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自得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乙○○另辯稱其只是連帶保證人,責任應與借款人有所區別,亦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