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8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85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1

            0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葉順從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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