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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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六號上訴人 盧丹青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盧丹青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上訴人在台中市○○路附近,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之價格,向綽號「仔仔」之 楊凱淳 (另案偵查)購買一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於小客車儀表板夾層空間內,駕駛該小客車運輸至新北市住所,除供自己施用外,預備於屏東墾丁春吶音樂祭時,免費提供參加派對之來賓施用。故上訴人攜帶之愷他命並非短途持送,且驗後純質淨重高達九百八十七點二公克,亦非零星數量,足認其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行為,非僅零星、單純持有,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上訴意旨謂扣案之愷他命純度雖高,仍可供施用,無法排除自己施用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可能僅供自己施用,過於速斷;而上訴人將愷他命藏於小客車儀表板夾層空間內,亦有施用、持有、轉讓等可能,原判決率認上訴人具有運輸之故意,亦有違誤。上訴人本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且用量不小,又因楊凱淳售賣之價格較便宜,始從台北駕車至台中購買,實無運輸之意圖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經警查獲前,警方早已掌握楊凱淳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上訴人向其購買愷他命,上訴人於警詢中雖供出毒品來係「仔仔」即楊凱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之前手尚有綽號「Q毛」、「小其」、「芭樂」、「 阿溫 」及「阿卡」等人,均無具體資料可供查證,而綽號「 小凱 」之 鄭凱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亦與上訴人之供述無關,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三頁第二十八行)。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數量非少,且擬免費提供參加派對之來賓施用,嚴重影響國民身心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殊無可資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其購買毒品係自行施用,危害甚輕,犯後已坦承不諱,量刑顯失公平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輕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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